(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春,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荣,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于怀现驾驶皖K393**/皖K3N**重型半挂货车在河南省舞阳县城南环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秀丽死亡和车辆损坏,原告动员驾驶员亲属积极赔偿40万元。原告公司给挂靠车辆皖K393**/皖K3N**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损失1120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民事责任应由于怀现和原告连带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享有追偿权。本案原告为被保险人,赔偿第三人责任人于怀现已经赔偿完毕,追偿的相对方为原告及事故驾驶员。在本案侵权人已经赔偿第三人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生效。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其财产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于怀现驾驶皖K393**/皖K3N**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南环路右转弯驶入厂区时,与由西向东刘秀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擦碾轧,造成刘秀丽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于怀现驾车驶离现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0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1、于怀现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秀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公司给挂靠车辆皖K393**/皖K3N**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驾驶员于怀现通过朋友与另一方达成赔偿协议,于怀现赔偿了另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01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力。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员于怀现驾驶准驾不符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赔偿后也享有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本案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员于怀现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应与驾驶员于怀现一起成为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本案原告和于怀现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人,也是被告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义务人。本案侵权人于怀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已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垚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