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贵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贵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贵富,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于2014年10月2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有前科。辩护人石坤,鄂伦春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贵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人民陪审员李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贵富及辩护人石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被告人袁贵富为了筹款养殖土元虫,隐瞒事实真相,将位于托扎敏乡勃力河村,已于2012年4月5日转让给何某的20公顷土地中的5公顷土地,再次以每公顷土地(带青苗)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转让协议中乙方是李万青)。李某某分两次将土地转让款13万元给付袁贵富。2012年秋收时从5公顷土地上获利2.1万元,李某某欲将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时发现被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贵富为了筹款养殖土元虫,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贵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贵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认为诈骗数额为8.9万元。同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退还2万元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贵富患有多种疾病,不适于羁押。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人袁贵富将位于鄂伦春自治旗托扎敏乡勃力河村的20公顷土地以每顷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合计40万元。2012年7月7日,被告人袁贵富为筹款养殖土元虫,将已经转让给何某的20公顷土地中的5公顷土地再次以每公顷(带青苗)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合计13万元。2012年秋收时,李某某从被告人袁贵富处转让的5公顷土地上收获黄豆后获利2.1万元。秋收后,李某某欲将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时,发现该5公顷土地已经转让给其他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贵富返还受害人李某某2万元,其余所诈骗赃款没有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户籍信息、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健康体检表、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涂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贵富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贵富为了筹款养殖土元虫,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应从严掌握。被告人袁贵富诈骗数额为13万元,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诈骗的数额为8.9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贵富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合羁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及量刑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贵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贵富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