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秦伟梅、张业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秦伟梅,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11号。代表人宁联,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该行员工。被告秦伟梅,农民。被告张业生,农民。被告张丽萍,农民。被告张丽玲,农民。被告张业官,农民。被告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兴隆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宏信,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白农行)与被告秦伟梅、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梅、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借款人张俊军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同时被告宏信公司对该贷款申请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张俊军、被告宏信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5580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人张俊军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被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借款人张俊军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开始卡号为62×××15)在农行博白城厢支行自助循环贷款放贷50000元给借款人,并约定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是2013年5月19日,计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笔自助循环贷款放贷后,借款人张俊军在合同约定期间,共自助循环贷款用款4笔,前3笔借款人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第四笔于2013年2月6日通过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到期。借款后,张俊军仅还本金92.48元、利息2994.47元,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49907.52元、利息5953.26元。借款人张俊军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查,张俊军于2014年4月28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秦伟梅、长子张业生、长女张丽萍、次女张丽玲、次子张业官,依法应对张俊军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宏信公司为所欠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上述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秦伟梅、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9907.59元,利息5953.26元,本息合计55860.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宏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3-5、身份证两份、户口簿;6、死亡注销证明;7、营业执照;证据3-7证明张俊军与秦伟梅是夫妻关系和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8、保证承诺书;9、股东会决议,证据8-9证明保证担保有效,宏信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清偿债务;10、金穗惠农卡;1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55809);1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4、金穗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据10-14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义务;15、欠款本息情况及明细、担保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07.52元及利息5953.26元。被告秦伟梅、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宏信公司不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如下证据:1、张俊军的户籍信息;2、秦伟梅、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的户籍信息。原告对本院出示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被告秦伟梅、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宏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农行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2日,被告宏信公司向原告博白农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张俊军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5月14日,借款人张俊军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张俊军、被告宏信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5580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人张俊军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博白农行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借款人张俊军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5),在农行博白城厢支行自助循环贷款放贷50000元给张俊军,并约定该笔借款最后到期日是2013年5月19日,计息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笔自助循环贷款放贷后,张俊军在合同约定期间,共自助循环贷款用款四笔,前三笔张俊军已按约定还本付息。第四笔,张俊军于2013年2月6日通过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俊军2013年11月7日还本金92.48元,共支付利息2994.97元,张俊军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907.5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秦伟梅是借款人张俊军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张俊军于2014年4月28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秦伟梅、长子张业生、长女张丽萍、次女张丽玲、次子张业官。原告博白农行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被告宏信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农行与借款人张俊军、宏信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张俊军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债务为被告秦伟梅与借款人张俊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鉴于借款人张俊军已病故,故被告秦伟梅应对该债务负责清偿。被告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作为张俊军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张俊军遗产范围内对本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宏信公司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伟梅返还借款本金49907.5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二、被告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在继承张俊军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49907.5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三、被告秦伟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990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加收50%的罚息。已支付的利息2994.97元应从中扣减;四、被告张业生、张丽萍、张丽玲、张业官在继承张俊军遗产范围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与判决第三项利息计算办法相同;五、被告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伟梅、广西博白县宏信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管青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