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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北段宋砦工贸苑区。法定代表人:曹长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99号。代表人:赵春玲,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风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风琴。上诉人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及原审被告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刘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听证,径行以借款合同有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不清楚是否存在管辖权的书面约定,而且是否存在书面约定需要查证属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人许昌恒丰车轮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三争议解决条款、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2条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向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郑州金苑面业有限公司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