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文财、李宗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宏,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杨成海,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文财,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李宗贵,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吴晶华,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文财以购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合同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每年的1月1日按最新利率调整,当年执行借款月利率7.73333‰,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至2014年11月被告已归还贷款28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65000元未还,被告李宗贵、吴晶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作为抵押担保。自2014年11月21日被告周文财未正常还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文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6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53625.53元);2、原告对被告李宗贵、吴晶华抵押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均未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的身份状况;3、《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附表、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周文财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被告李宗贵、吴晶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作为抵押担保;4、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书各7份,证明抵押物(福州市台江区店面)的具体情况及抵押物已抵押登记;5、被告李宗贵、吴晶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宗贵、吴晶华于1997年2月6日登记结婚。6、贷款明细账1份,证明贷款及还贷具体情况。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7日,被告周文财以购钢材为由,向原告长乐信用联社借款105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宗贵、吴晶华提供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了长农信江田(2012)206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文财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0日(其间2012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各还本金315000元,2015年6月20日还本金7035000万元);按浮动利率计息(基准利率上浮4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利率;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第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抵押人提供的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全部债务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时被告吴晶华作为被告李宗贵的配偶亦在该合同的抵押人栏上签名。同年7月3日,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周文财发放贷款1050万元。被告周文财借款后,仅偿还本金2835000元,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0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5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结欠利息至今未还(截至2014年11月20日结欠利息53625.53元)。原告因讨款未果,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李宗贵与被告吴晶华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宗贵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原告长乐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周文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文财偿还借款本金7665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贵、吴晶华以其房产对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被告周文财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结息53625.53元,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周文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宗贵、吴晶华抵押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店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0元,由被告周文财、李宗贵、吴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