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伟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伟添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振华,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粑粑街70号2幢2单元5层9号。法定代表人黄伟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添,委托代理人陈莉,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和胜公司)、黄伟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贵阳和胜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徐商辖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驳回贵阳和胜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贵阳和胜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苏商辖终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阚振华,贵阳和胜公司、黄伟添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贵阳和胜公司(乙方、承租人)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303-0018),向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徐工牌QAY240全地面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支付租金,设备租赁期限为48个月,每月租金为182394元,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日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黄伟添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贵阳和胜公司上述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贵阳和胜公司在提取设备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过徐工租赁公司屡次催要,贵阳和胜公司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贵阳和胜公司支付全部租金865.4912万元;2、贵阳和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27293元(逾期租金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期满之日止;3、黄伟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贵阳和胜公司、黄伟添负担。被告贵阳和胜公司、黄伟添共同答辩称:1、徐工租赁公司要求贵阳和胜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先行向承租人进行催要,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承租人仍未支付租金的,承租人才有权主张全部租金。本案中,承租人并没有收到徐工租赁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因此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逾期租金以及利息,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贵阳和胜公司要求徐工租赁公司对账,但是徐工租赁公司一直未予对账。因双方有多次交易,贵阳和胜公司已支付租金合计1079.23万元,但无法确定具体支付到哪一笔交易,因此本案所欠的租金数额尚不能确定。同时,徐工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由本金和利息两部分组成,其就租金中的本金部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就租金中的利息部分再主张逾期利息,属于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贵阳和胜公司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7.5万元,应当折抵租金。3、对于徐工租赁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贵阳和胜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303-0018),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AY240全地面起重机一台,单价750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3年4月20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部分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为37.5万元;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部分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82394元,租金总额为8754912元,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部分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部分约定:如乙方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第十八条“其他的约定事项”部分约定:甲方现推出优惠政策,在本合同期限内给予乙方优惠金额1254912元,该优惠金额可以用于每月冲抵乙方月租金的金额26140元,即本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支付的数额变更为156250元,若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则甲方对于乙方的优惠政策取消,乙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租金。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贵阳和胜公司作为承租人,黄伟添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黄伟添自愿为贵阳和胜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6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定向贵阳和胜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贵阳和胜公司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5万元。庭审中,徐工租赁公司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租金×逾期天数×日利率,日利率=7.8%÷360×2。另查明:贵阳和胜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徐工租赁公司承租15台设备,本院受理的(2014)徐商初字第265-273号9个案件共涉及9份合同项下13台设备,本案涉及其中1台。贵阳和胜公司主张其已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9份合同项下13台设备租金合计1079.2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工租赁公司陈述贵阳和胜公司针对上述13台设备共付租金、延期利息合计13066854元,在该款项中徐工租赁针对本案诉争的融资租赁合同记载贵阳和胜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租金10万元,且无延期利息记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徐工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表、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接车登记表、付款明细、逾期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徐工租赁公司与贵阳和胜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系徐工租赁公司与贵阳和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贵阳和胜公司也出具证明收到涉案机械,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贵阳和胜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贵阳和胜公司应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部分亦约定:如承租方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贵阳和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依法请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因贵阳和胜公司交纳的37.5万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欠付的租金,扣除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及贵阳和胜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0万元,本院确认贵阳和胜公司还应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数额为182394元×48期-37.5万元-10万元=8279912元。此外,徐工租赁公司主张按应付租金数额×逾期天数×日利率计算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对此,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应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故徐工租赁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的首个付款日为2013年4月20日,故每月租金应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再次,按照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7.8%,日利率按照一年360天折算,日双倍利率为7.8%÷360×2≈0.00043,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徐工租赁公司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每一期逾期租金数额分别计算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515297.8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欠付租金数额8279912元以约定的日双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二、黄伟添应对贵阳和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伟添自愿对贵阳和胜公司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徐工租赁公司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黄伟添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伟添对贵阳和胜公司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徐工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黄伟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贵阳和胜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79912元;二、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13日的逾期利息为515297.85元;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8279912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00043,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黄伟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伟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300元,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贵阳和胜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伟添负担62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逾期利息计算表(0265号案)应付租金日应付租金(元)实际支付日实付金额(元)逾期租金逾期天数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元)2013-4-201823941823940.000432013-5-201823941823940.000432013-6-201823940.000432013-6-202013-12-131000001000000.000432013-6-202015-3-130.0004319585.142062013-7-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47136.081422013-8-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44704.76942013-9-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42273.457382013-10-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39920.574782013-11-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37489.262762013-12-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35136.380162014-1-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32705.068142014-2-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30273.756122014-3-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28077.732362014-4-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25646.420342014-5-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23293.537742014-6-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20862.225722014-7-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18509.343122014-8-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16078.03112014-9-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13646.719082014-10-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11293.836482014-11-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8862.524462014-12-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6509.641862015-1-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4078.329842015-2-201823942015-3-131823940.000431647.017824195062475000515297.8521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7、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8、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9、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