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洪翠与单立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翠,单立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洪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立家,居民。原告洪翠诉被告单立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翠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翠诉��,我和被告单立家在苏州打工认识,后成为朋友关系,被告一直以单小万名义和我相处,相处很长时间我才知道他真实姓名为单立家,我问其身份证上是单立家为何和我说叫单小万,被告说单小万是他小名。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9日向我借款12000元、9000元、1730元、10000、1000元、3000元,合计36730元。借款后我才发现被告实际是单立家而不是单小万,故在我要求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12月18日向我出具12000元、20000借条。借条上注明假地址及假身份证号,带有欺骗性。经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为被告只向我出具32000元借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立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立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单小��向原告洪翠出具12000元借条,载明“欠到洪翠人民币壹万俩仟元整。单小万32092119861060069X盐城滨海县东坎镇黄河居委会七组28号”。同年12月18日,单小万向原告洪翠出具20000元借条,内容为:“欠到洪翠人民币俩万元整。单小万32092119861060069X”。该借款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单立家乳名单小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响水县开发区灌江居委会六组11号。被告单立家以单小万名义出具给原告洪翠借条中所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住址与其真实身份信息不符。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翠主张与被告单立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签名为“单小万”的两张借条为证,经核实,“单小万”即本案被告单立家,本院对该两张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洪翠与被告单立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告洪翠要求被告单立家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立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洪翠借款32000元。如果被告单立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8元,(原告已预交359元),由被告单立家负担626元,原告洪翠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