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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豪爵牌125两轮摩托车,沿二十家子镇民族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自己摔倒受伤,经他人报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谢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