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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曾某某(又名曾某某),女,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信丰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宗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0日结婚,1998年8月27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在信丰某某职业学校就读。2008年在家新建一栋二层半房屋。2002年起,被告在深圳打工时有了外遇,不让原告与其一起打工,平时少联系,过年才见面,被告不顾家庭,夫妻分居两年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某某村委会及新田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生育男孩陈某甲;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小孩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我在外打工赚钱养家;2014年我们在一起过年,分居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在信丰某某职业学校就读。2008年在家新建一栋二层半钢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广东打工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家抚育小孩三年,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起,原、被告在深圳市不同区打工,因生活琐事偶有矛盾,2014年过年后不久,因经济问题夫妻吵口,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务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互谅互让,构建幸福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