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忠良与黄思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良,黄思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633号申请执行人王忠良,男,1990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青梅,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思木,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王忠良申请执行黄思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思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思木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忠良人民币235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执行费人民币25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偿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通过点对点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黄思木有开设银行账户,但无存款余额。本院向南安市国土部门、房产、福建省公安厅等部门查询,亦查无被执行人黄思木房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车辆等登记信息。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黄思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但被执行人黄思木仍未履行。现因申请执行人王忠良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思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景山审判员 潘阿瑶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