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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商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商初字第0145号原告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张培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宿豫区雁荡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鹏。原告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培超、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友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化肥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硫酸钾、复合肥、同步营养肥等生态化肥计250吨、340吨,价款分别为322000元、727500元。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合同自需方款到供方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同时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30日、2015年1月6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00000元、420000元、389600元,合计9096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仅将部分化肥交付给原告,剩余32万元价款的化肥,被告拒不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价值320000元的生态化肥或者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被告绿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富友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的化肥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载:供方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需方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绿陵牌45%硫酸钾200吨,规格15.15.15,单价2170元,金额434000元;绿陵牌45%的复合肥50吨,规格15.15.15,单价1760元,金额88000元;合同价款总计522000元;计算方式先款后货,现金结算;交货方式为供方仓库自提;需方于12月10日前汇入供方账户10万,其余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清,实行月度价格政策,2014年12月31日后打款将另行签订合同。被告绿陵公司在合同供方栏签合同章确认。原告富友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6日的化肥买卖合同复印件记载:供方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需方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绿陵牌40%同步营养肥50吨,规格28.5.7(抑制剂),单价2100元,金额105000元;绿陵牌40%同步营养肥50吨,规格28.5.7(包膜),单价2150元,金额107500元;绿陵牌50%同步营养肥50吨,规格28.10.12,单价2550,金额1275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仓库自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规格的化肥,合同总价为7275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承兑结算;合同还记载需方已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款52万,2015年1月10日前交入供方账户40万,实行月度价格政策,2015年1月10日后打款将另行签订合同。被告绿陵公司在合同供方栏签合同章确认。二、原告富友公司提供被告绿陵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记载的收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420000元、389600元,合计909600元,交款单位均为原告富友公司,收款事由均为货款,三份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绿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三、原告富友公司自认收到45%硫酸钾160吨,价值347200元;农喜牌40%带抑制剂同步营养肥40吨,原告自愿按照同款绿陵牌化肥价格每吨2100元计算,合计84000元;40%包膜同步营养肥40吨,每吨2150元,合计86000元;50%同步营养肥40吨,每吨2550元,合计102000元;以上货款共计619200元。另外,原告富友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返利29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化肥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绿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有收款日期、事由、交款单位、金额,并加盖有被告绿陵国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富友公司提供的两份化肥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但能够跟被告绿陵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记载收款日期、金额、事由、交款单位等内容一一对应,本院对该两份化肥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富友公司向被告绿陵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绿陵公司收取了货款9096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三张,被告绿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富友公司提供相应价值的生态化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原告富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绿陵公司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富友公司自认被告绿陵公司已经向原告富友公司交付了各种规格、价值619200元的生态化肥,被告绿陵公司未提供其余化肥已经交付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绿陵公司应当继续按照合同价格向原告富友公司交付价值290400元(909600元-619200元)的化肥或者向原告富友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原告富友公司主张的生态化肥或者货款超过290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富友公司主张被告绿陵公司应向其支付29600元返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富友公司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向原告徐州富友农资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90400元的生态化肥,如不能交付,则返还货款29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为30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270元,由被告江苏绿陵生态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呈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