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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明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光谷软件园4.1期A区**座*层*号。法定代表人:李菊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万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明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被上诉人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浩、王万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杨明到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上班,担任总经理助理,负责管理公司门户钥匙、考勤等事宜,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杨明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发放3000元,每月工资结余的2000元年终按年度总计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法定终止时,亦在终止同时一次性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天宸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杨明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4月,其中自2014年2月,天宸公司每月发放的劳动报酬除5000元工资外,还有300元车贴。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杨明从天宸公司离职不再上班。杨明主张其是2014年5月28日离职,天宸公司主张杨明是2014年4月24日离职。原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李国清请杨明制作标书,并向杨明支付1000元报酬。因李国清需要报销凭据,杨明、天宸公司协商先将该款项先交由天宸公司,天宸公司出具收据,然后再由天宸公司向杨明返还。2012年5月10日,天宸公司出具一份收据交给杨明转交给李国清,载明收款事由是“请杨明帮忙做三家标书,李总支付杨明的劳务报酬”,天宸公司尚未向杨明返还该1000元报酬。2014年8月6日,杨明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天宸公司支付杨明:1、2014年5月份工资5300元;2、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107330.47元;3、2011年年终奖800元;4、2012年制作标书的劳务费1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明的全部仲裁请求。杨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宸公司向其支付:1、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费10733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2014年5月份工资5300元;4、2012年年终奖800元;5、2012年制作标书的劳务费1000元。诉讼中,杨明主张其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有加班行为,并提交了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考勤表,天宸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表系杨明自己制作,公章由杨明自己加盖。天宸公司主张公司公章由杨明保管,杨明表示自己仅仅保管过一段时间的公章,公章由财务人员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杨明与天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杨明主张其有加班行为,但杨明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有加盖天宸公司公章,但杨明本人即负责考勤,公司考勤表由杨明负责制作,且杨明也曾经保管过公章,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此外,杨明陈述其加班的原因是因为领导下班时安排紧急事情或要负责锁公司大门,并非天宸公司安排杨明加班,杨明请求天宸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明主张其是2014年5月28日离职,天宸公司主张杨明是2014年4月24日离职,因在天宸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的考勤表上,天宸公司总经理孟浩手写到:“杨明怎么没有考勤”、“考勤机找杨明落实”,可以说明杨明在2014年5月仍在天宸公司工作,故认定杨明于2014年5月28日离职,天宸公司应当支付杨明2014年5月1日至5月58日的工资4629.89元(5300元/21.75天*19天)。杨明主张天宸公司总经理孟浩曾答应如果杨明做好一份效果图,孟浩就给予杨明800元报酬,但孟浩没有兑现。因天宸公司不予认可,杨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也不属于年终奖的范围,对杨明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国清支付的1000元系对杨明制作标书的报酬,天宸公司仅仅是代收,天宸公司应当将该1000元标书制作费支付给杨明。杨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不予处理。综上,杨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支付2014年5月工资4629.89元;二、天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支付标书制作费1000元;三、驳回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天宸公司负担。杨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宸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费107330元、2012年年终奖800元。事实与理由:1、杨明提交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加班的事实,考勤记录上标注有具体工作内容和事项。杨明仅在2012年除夕后短时间保管过公章,并已还给财务部门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杨明不可能在早期持有公章的短时间内伪造3年的考勤表,故其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加班的事实,天宸公司应支付加班费;2、天宸公司总经理孟浩曾口头答应杨明做好一份效果图就给800元报酬,现该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天宸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天宸公司答辩认为:1、杨明主张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加班费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杨明没有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考勤表是杨明利用职务之便制造,是伪造的,杨明作为行政管理人员不需要加班,没有工作任务;3、公司加班需要领导审批,杨明没有履行审批手续;4、2012年800元的年终奖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年终奖是根据公司效益发,并不是必须发放,杨明的请求也已超过了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杨明提交以下证据:交接表一份,证明2012年2月春节后杨明将其暂时保管的公章和印章交给了天宸公司;天宸公司印章管理办法,证明公章交接后公司制订了管理办法,公章由财务部管理和使用,杨明完成公章交接后不可能擅自使用印章。天宸公司质证意见为:交接表已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交接表上的公章和签字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并没有移交印章的事实;印章管理办法为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真实性,该公司没有印章管理办法。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杨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宸公司提交的杨明2012年8月考勤表中显示杨明有2天休息日加班,2013年4月考勤表中显示杨明有1天休息日加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主要涉及如下内容:一、关于杨明主张天宸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加班费的请求。杨明上诉认为其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加班的事实,天宸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明作为天宸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考勤管理,也曾管理过天宸公司公章,其提供的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没有天宸公司安排其工作内容的佐证,也不能证明其延时下班是为了完成工作安排而加班,故杨明提交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天宸公司提交了杨明2012年8月和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且该考勤表记载杨明在标准工时制外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天宸公司不提交其他时间的考勤表,有鉴于此,本院认定天宸公司掌握有杨明在标准工时制外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天宸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杨明两个月休息日加班3天,本院按杨明工作年限推定其在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54天。经计算,天宸公司应向杨明支付加班费24993.11元。二、关于杨明主张天宸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年终奖800元的请求。杨明上诉认为天宸公司总经理孟浩曾口头答应如果其做好一份效果图就给800元报酬,现杨明已完成了该项工作任务,天宸公司应向其支付该笔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该款项也不属于年终奖的范围,故杨明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支付2014年5月工资4629.89元;二、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支付标书制作费10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支付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加班费24993.11元。四、驳回杨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天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