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荣与被告马成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荣,马成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张丽荣。被告:马成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张丽荣与被告马成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马成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荣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15分,原告行走在怒江街111-16号门前时,张成驾驶被告马成斌实际所有的辽AEQ8**小型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时120急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685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护理费23840元、误工费2550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884.5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185元、物品损失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6550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马成斌辩称,肇事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属实。辽AEQ8**实际为我所有。我是租用沈阳市成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标书进行客运经营。成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我是实际车主,张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肇事以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EQ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车主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1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11-16号门前,张成驾驶辽AEQ8**出租车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张丽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张成负全部责任,张丽荣无责任。被告马成斌自认系辽AEQ8**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系租用沈阳市成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标书进行客运经营,张成系其雇佣的司机。辽AEQ8**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市成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于当日收原告住院,原告住院治疗147天(2014年7月7日-2014年12月1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外伤、腰间盘突出,L2、L3双侧横突、L4左侧横突骨折,右下肢外伤、左手擦伤、右肘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6天。其雇人护理,每日支出1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9月2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看病一次,其在出院后,多次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因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8570.73元,均为其个人垫付,其在住院期间购买气垫、轮椅车、医用护腰带等辅助器具支出1884.5元。2015年1月4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有加强营养字样,出院后医嘱休息66天。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由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丽荣腰部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为10级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医院出具的休息诊断未连续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因诉讼支出复印费185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相关证明、护理费损失相关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成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张成系雇员,雇员侵权的,由雇主即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成斌承担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成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68570.73元,与实际病情相符,有票据可查,属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73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部分,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明不充分,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5.88元计算,根据其误工天数213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0422.44元(95.88元×213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较为充分,其雇佣护工,每日支出160元,参照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6天,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3680元(160元×2人×1天+160元×1人×146天),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为沈阳市户口,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根据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等级,及其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的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20年×13%=665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伤残鉴定相关费用900元,为原告进行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营养费部分因有医嘱,本院酌定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辅助器具费1884.5元有票据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物品损失,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物品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部分,非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马成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医疗费68570.7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误工费20422.44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护理费2368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残疾赔偿金66502.8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鉴定费90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交通费500元;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营养费500元;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荣辅助器具费1884.5元;十一、被告马成斌赔偿原告张丽荣复印费1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马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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