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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与马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李福莲、麻易龙、麻沛、姚伟、池洪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马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李福莲,麻某某,麻沛,姚伟,池洪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法定代表人谢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红,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负责人刘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莲,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甘肃省人,职业不详,住奎屯市(系事故中麻森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汉族,2003年3月19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学生,通讯地址:新疆奎屯市(系事故中死者麻森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沛,男,汉族,约86岁,四川省自贡市人,无固定职业,通讯地址:新疆奎屯市(系事故中死者麻森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伟,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洪全,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林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石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李福莲、麻某某、麻沛、姚伟、池洪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成石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上诉人马永红、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福莲、麻某某、麻沛、姚伟、池洪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麻森驾驶新L681**号皮卡车,沿库车县G2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库车县G217线1070公里171米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谢某甲驾驶的新N221**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玉某某驾驶的新A542**号重型普通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姚伟驾驶的苏CR85**、苏C8C**挂号车侧面相撞,造成麻森当场死亡,新L681**皮卡车内的3名乘客受伤,4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库公交认字(2012)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甲无责任,玉某某无责任,马永红无责任,谢某乙无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永红于2012年4月28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睑皮肤裂伤;2、左眼睑皮下异物;3、左眼球钝挫伤;4、左眼视网膜震荡;5、右侧肋骨骨折(3、4肋骨);6、右侧面部擦伤;7、额部皮肤裂伤;8、头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9、下颌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双眼屈光不正;2012年5月10日,马永红治愈后出院,出院证明写明:1、眼科门诊及神经外科门诊定期随访,定期监测视力及眼压。如果眼睑皮下异物出现红肿反应可以考虑取出异物。如果左眼上睑愈合不良需要进一步整形可能。左眼上睑内翻倒睫需要手术治疗可能;2、神经外科定期随访,1月复查头颅CT。必要时需要口服镇痛药物;3、3月复查胸部CT了解肋骨骨折的愈合情况。期间避免剧烈运动,胸部绷带包扎,定期胸外科复诊。4、面部避免阳光照射半年,期间避免辛辣刺激,预防色素形成;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2年9月13日,马永红再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神经症性、应激相关的及躯体形式障碍-严重应激反应,及适应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2、左眼睑皮下异物;2、左眼球钝挫伤;3、头面部及下颌皮肤裂伤缝合术后;4、高甘油三酯血症。马永红经治疗好转后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证明写明:1、需继续按照医嘱服用药物,不可擅自断药、改药;2、定期门诊随访;定期复查;4、全休贰月;医疗证明书记载马永红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8日住院治疗期间陪护贰人。马永红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08.97元。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5日,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意见书诊断马永红为应激反应,均建议马永红坚持服药、全休贰周;2013年11月4日,马永红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脂肪肝。2013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注意事项:1、坚持口服药物治疗;2、定期门诊随访,妥善保管药物,每月复查血常规、大生化;3、全休两周。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意见书诊断马永红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均建议马永红坚持服药、全休贰周;2014年5月27日建议马永红坚持服药、全休壹周;2014年6月10日,建议马永红住院治疗。马永红在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077.8元。2014年1月3日,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永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27日11时30分被鉴定人马永红在库车县G217线1070公里171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睑皮下异物;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右侧肋骨骨折(3、4肋骨);左侧面部擦伤;额部皮肤裂伤;头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下颌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创伤性应激障碍。1、被鉴定人马永红外伤后左眼睑内翻之伤残程度等级为Ⅹ级(10级)伤残;面部遗留16cm瘢痕之伤残程度等级为Ⅹ级(10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马永红机体损伤之误工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3、被鉴定人马永红择期手术治疗左上眼睑内翻之后续治疗费用在5000元左右计算为宜。马永红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麻森驾驶的新L-681**号皮卡车所有权人系大成石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大成石运公司,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000元,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姚伟驾驶的苏CR85**、苏C8C**挂号车所有权人系池洪全所有,苏CR85**号车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为1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马永红为非农业户口,麻沛系麻森父亲、李福莲系麻森配偶、麻某某系麻森之子,其均为非农业户口。麻森驾驶的新L-681**号皮卡车上乘客有马永红、谢某乙及宋某某,本案在分配交强险时,应对三人实际损失确定的数额,按比例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故本院在分配交强险时,将结合本院审理的(2014)库民初字第737号案件确定谢某乙、宋某某的损失,对谢某乙、宋某某应分配的交强险的数额一并计算。再查明:麻森于2012年4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7日对麻森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大成石运公司与乌鲁木齐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谢志明。庭审中,马永红陈述为治疗伤情其在药店购买了药品,对此提供了购药发票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责任分配。麻森与姚伟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由于各自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此次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情确定麻森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姚伟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谢某甲、玉某某、马永红、谢某乙、宋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马永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3410.37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马永红提供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算统一票据及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系马永红治疗的实际支出,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马永红在零售大药房购买的药品,本院结合马永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及其所购药品名称认为,马永红在大药房所购药品确属治疗其病情的药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马永红要求医疗费43410.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39426.2元(17921元/年×20年×11%=39426.2元),马永红系城镇家庭户口,经鉴定机构马永红外伤后左眼睑内翻之伤残程度等级为Ⅹ级(10级)伤残、面部遗留16cm瘢痕之伤残程度等级为Ⅹ级(10级)伤残,马永红的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马永红左上眼睑内翻睫毛整形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马永红择期手术治疗左上眼睑内翻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及以往的案例,支持马永红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70813.38元(3727.02元×19个月=70813.38元),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马永红庭审中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马永红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其伤情,即从受伤之日2012年4月27日起算至2014年1月8日止(定残前一日),共计19个月,另根据马永红提交的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工资表可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642.93元,故马永红的误工费计算为3642.93元/月×19个月=69215.67元。5、关于护理费69514元(其中马永红弟弟马某某护理费为5000元/月×9个月=45000元,马永红女儿护理费为3502元/月×7个月=24514元),护理费系因受害人遭受侵害导致住院、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护理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马永红的伤情,酌情确定马永红的护理期为60天,马永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60天×80元/天×2人=9600元。6、关于营养费497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7天=1175元、营养费50元/天×76天=3825元),结合马永红病历、出院证明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59天=1475元、营养费25元/天×59天=1475元。7、关于鉴定费3100元,属于马永红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马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双重十级伤残,必然使马永红精神、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根据马永红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马永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1630元及本案交通费、住宿费1522.2元,本院根据马永红的伤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为马永红主张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马永红要求的住宿费,数额过高,参照本地住宿价格,确定住宿费为360元。三、关于保险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苏CR85**号车由池洪全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了每一项的具体范围,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马永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39426.2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69215.67元、交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101.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41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475元,共计51360.37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由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永红1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有马永红、谢某乙、宋某某,为了保障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的保护每个当事人的权益,对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按受害者实际损失按比例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马永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125101.87元,剩余三方被侵权人麻某某、麻沛,谢某乙、宋某某在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737号案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506977元;马永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共计51360.37元,剩余二方被侵权人谢某乙、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合计59105.18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永红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比例为20%(125101.87/(125101.87+506977)】,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比例为46.5%(51360.37/(51360.37+59105.18)】。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根据上述比例,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向马永红支付22000元(110000元×20%=2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内向马永红支付4650元(10000元×46.5%=4650元)。麻某某、麻沛获得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共计439423元;谢某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403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847.95元;宋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72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56257.23元。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向麻某某、麻沛支付76230元(110000元×69.3%=76230元);向谢某乙支付7040元(110000元×6.4%=7040元);向宋某某支付(110000元×4.3%=4730元);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向谢某乙支付260元(10000元×2.6%=260元);向宋某某支付5090元(10000元×50.9%=5090元)。本案中,谢某甲驾驶的新N221**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玉某某驾驶的新A54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对此计算马永红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中的比例为22000元×20%=4400元,麻某某、麻沛比例为22000元×69.3%=15246元,谢某乙比例为22000元×6.4%=1408元,宋某某比例为22000元×4.3%=946元;马永红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中的比例为2000元×46.5%=930元,谢某乙比例为2000元×2.6%=52元,宋某某比例为2000元×50.9%=1018。因池洪全所有的苏CR85**号车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马永红放弃了对无责任两辆车的诉权,故对马永红放弃的部分应在计算商业三者险前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再由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125101.87元-22000元-4400元)+(51360.37元-4650元-930元))×30%=43344.67元。麻森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125101.87元-22000元-4400元)+(51360.37元-4650元-930元))×70%=101137.57元。新L-681**号皮卡车在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马永红属新L-681**号皮卡车上的乘客,故不应由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予以赔偿,应当由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在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对马永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麻森在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1137.57元,故扣除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麻森还应承担91137.57元。姚伟驾驶池洪全所有的苏CR85**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姚伟承担次要责任,姚伟、池洪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查清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对鉴定费3100元,由池洪全、姚伟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00元×30%=930元,由麻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00元×70%=2170元。本案中,麻森驾驶的新L-681**号皮卡车所有权人系大成石运公司,麻森系接受谢志明的安排到库车办事,而谢志明即是大成石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大成石运公司辩称麻森系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公司系将肇事车辆借给麻森使用,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大成石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麻森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麻森履行的是个人行为,更无证据证明麻森履行的是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大成石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由麻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大成石运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李福莲、麻沛、麻某某、姚伟、池洪全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永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永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4650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永红43344.67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永红10000元。四、由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永红91137.57元(101137.57元-10000元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五、由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永红赔偿鉴定费2170元,由姚伟、池洪全赔偿马永红鉴定费930元。六、驳回马永红对李福莲、麻沛、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01元,由马永红承担735元,由大成石运公司承担924元,由告姚伟、池洪全承担842元。大成石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马永红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有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永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马永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日、护理期、营养期应按该鉴定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对于马永红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马永红未出具医院的处方证明其外购药物与车祸所致的损伤有关,因此不应支持。二、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的车辆是麻森驾驶的,麻森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是履行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根据麻森亲属与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可知麻森是履行的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虽系车主但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永红答辩称:我与麻森去库车主要是处理上诉人公司事宜,上诉人公司与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都是谢志明独立出资的,两公司之间互有资金往来,账目不清,麻森驾驶车辆是受谢志明的委派,并不是借用。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有误,但我尊重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福莲、麻某某、麻沛、姚伟、池洪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对马永红的损失认定也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按照(2014)库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定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成石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年10月30日收条(复印件)。证明马永红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马永红误工费标准有误,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已按(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马永红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质证意见。2、2012年9月16日交接单。证明马永红的治疗时间。被上诉人马永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治疗时间有医院病历为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质证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永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原件已退回)、2012年7月9日宋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12年4月25日谢志明给麻森发送的短信打印件、李福莲报案材料(复印件)、2011年至2012年马永红工作日志、邮件打印件。证明麻森与马永红出差是为了办理上诉人公司事宜,麻森所驾驶的车辆不是借用而是受公司委派。上诉人大成石运公司对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该委托书上日期不明,且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此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质证意见。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已退回)、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处方笺(复印件)。证明马永红是根据医院的病历及处方在药店买药。上诉人大成石运公司认为处方系复印件,无法质证,病历上无医院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质证意见。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哈密支公司、李福莲、麻某某、麻沛、姚伟、池洪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永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用、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如何认定;上诉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马永红在零售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结合马永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及其所购药品名称,马永红在大药房所购药品确属治疗其病情的药物,对马永红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马永红庭审中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马永红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其伤情,原审判决从受伤之日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8日止(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系因受害人遭受侵害导致住院、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护理必要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马永红的伤情,酌情确定马永红的护理期为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结合马永红病历、出院证明及伤残程度,确定营养期为59天,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故对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计算马永红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马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双重十级伤残,必然使马永红精神、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根据马永红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马永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麻森驾驶的新L-681**号皮卡车所有权人系大成石运公司,麻森系接受谢志明的安排到库车办事,而谢志明即是大成石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成石运公司辩称麻森系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公司系将肇事车辆借给麻森使用,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大成石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麻森之间存在借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麻森履行的是个人行为,更无证据证明麻森履行的是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大成石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由麻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大成石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上诉人哈密中铁大成石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任学涛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婕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