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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王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宝贤,女,1991年0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娴,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王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忠、王宝贤及被上诉人王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娴在一审中起诉称:王娴于2015年3月21日在华联超市购买了“东来顺老汤浓香酱牛肉”6袋,单价50.80元;“东来顺秘制醇香酱牛腱”5袋,单价57.80元;“东来顺浓郁五香酱羊肝”6袋,单价16.90元,上述三种产品总计价值695.50元。产品标准号是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后经了解发现,上述产品配料中所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酱卤肉制品。涉案产品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不安全食品,故王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娴向华联超市返还所购商品东来顺牌老汤浓香酱牛肉6袋、东来顺牌秘制醇香酱牛腱5袋、东来顺牌浓郁五香酱羊肝6袋,同时华联超市向王娴退还货款695.50元;2、华联超市赔偿6955元;3、由华联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华联超市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诉争货物是王娴于2015年3月21日从华联超市购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华联超市出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退货、退款的义务。涉案食品本身是酱制品是符合焦糖色的使用范围,符合国家的相关安全标准。十倍赔偿的前提是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并且销售方在明知产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时,销售方才应该承担责任。王娴所购买的三款产品其本身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符合国家标准,所以其主张的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诉讼费用因为王娴是无端的诉讼行为,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王娴在华联超市购买了东来顺牌老汤浓香酱牛肉6袋,单价为50.80元;东来顺牌秘制醇香酱牛腱5袋,单价为57.80元;东来顺牌浓郁五香酱羊肝6袋,单价为16.90元;共计695.20元。上述三个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150704018909,生产标准号为GB/T23586-2009,配料表中均含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王娴自华联超市购买东来顺牌酱卤肉食品,即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屮标注。食品添加剂项在配料表中的标注顺序由需纳入该项的各种食品添加剂的总重量决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4、食品分类系统: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下。如允许某一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的所有类别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娴称食品添加剂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酱卤肉制品,但华联超市辩称涉案食品是酱制品,符合焦糖色的使用范围,符合国家的相关安全标准。根据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标准号为GB/T23586-2009,其对应的为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对应《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F中08.0肉及肉制品类下的08.03.01酱卤肉制品类;酱制品则对应《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F中12.0调味品类下的12.05酱及酱制品。故酱卤肉制品与酱制品分属的类别不一致。鉴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表中记载焦糖色的适用范围包括12.05酱及酱制品,但不包括08.03.01酱卤肉制品类,且酱卤肉制品与酱制品分属两种不同的类别,故一审法院对华联超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王娴的诉称理由予以采纳。华联超市向王娴销售的涉案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联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采购食品,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且华联超市未向法庭提交其按照《食品安全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王娴要求华联超市返还货款695.20元,并依法赔偿69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王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东来顺牌老汤浓香酱牛肉六袋、东来顺牌秘制醇香酱牛腱五袋、东来顺牌浓郁五香酱羊肝六袋,同时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王娴货款六百九十五元二角;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娴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三、驳回王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联超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华联超市销售的诉争食品内是否实际添加了焦糖色,食品内检出的焦糖色是否是在生产过程中由生产者添加了焦糖色的添加剂,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生产加工人没有在生产过程中将焦糖色作为添加剂添加在食品中,而是在加工过程中必须要用酱油,而食品中使用酱油作为调味品是不禁止的,日常在家庭炒菜、加工食品中添加酱油也是常识,并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而酱油中的色素就含有焦糖色,这是从酱油中可以检测到的,也是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添加的,这是有事实依据的。那么,诉争食品中使用酱油作为调味品也应是合法的,当地的食品卫生检疫机关在生产过程中也是作全程监测的,并未发现有添加一审法院认定的焦糖色作为添加剂进行添加的事实。华联超市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武断地认定食品中的焦糖色是生产者添加的,而不是酱油中存在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而酱油中含焦糖色是合法的,加工食品使用酱油也必然合法,酱油中的焦糖色也必然存在于食品中。所以,生产人也无需在没有添加焦糖色的情况下标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华联超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娴承担。王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联超市主张食品添加剂焦糖色是酱油带入的没有依据,产品配料里面根本就没有酱油。王娴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票、外包装照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王娴在华联超市购买的东来顺牌酱卤肉食品外包装袋上记载的生产标准号为GB/T23586-2009,其对应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记载的焦糖色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酱卤肉制品,而涉案产品外包装袋上记载的配料表均有食品添加剂焦糖色,一审法院认定华联超市向王娴销售的涉案食品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判令华联超市退还货款695.20元并赔偿王娴6952元,并无不当。华联超市上诉主张涉案产品中没有实际添加焦糖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并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