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维亮与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亮,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陈维亮,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灌阳县。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维亮与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正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亮诉称,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将原告招聘为餐厅管理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了《餐饮厨房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工资计付标准及给付方式为:第一期(试用期)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每月薪金10000元;第2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工资20000元,如公司召开大型会议需增加临时工,其工资为每人每天80元,临时工由原告代为雇请,工资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停业,合同只履行至2012年1月21日,双方就终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承办灌阳红薯节,原告为其垫付了12个工日的临时工工资960元。以上二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合计7896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58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承诺待公司有资金时优先给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厨房工资58000元,垫付的临时工工资960元,合计5896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餐饮厨房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2011年9月9日至10月9日月工资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工资20000元,临时增加工作人员,待遇由被告承担;2、承诺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蒋正结在2013年2月27日承诺厨房工资在公司有资金时优先支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订立的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未将尚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5896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维亮工资58960元。案件受理费127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灌阳千家洞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应退还原告637元)。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峥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