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7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7856号原告郭×1,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张×,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原告郭×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1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充分,缺乏沟通,仓促成婚。婚后生活中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郭×2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孩子应归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孩子有以下有利条件:1、孩子平时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现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已经习惯并适应,且被告有工作更利于孩子将来的生活保障;2、孩子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婚姻法明确规定要照顾女方利益、要有利于孩子成长;3、原告的家庭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家长期有人赌博玩牌,原告性情暴戾,有打人恶习,曾于2014年7月28日因琐事殴打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结婚嫁妆等财物及生活用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彩电、家具及婚生子郭×2的儿童玩具车和儿童床均由被告拉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郭×2。原告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扣除保险后2200元,要求判令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如果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孩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所载内容主要为原告因殴打被告而向被告道歉并承诺尊重妻子和孩子,用以证明原告性格不好、脾气暴躁。原告认可保证书是其书写。被告主张位于原告处的夏普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子两套是被告的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要求从原告处拉回。原告认可茶几(小桌子)是被告从娘家带来,现在在原告处,但称两套被子已由原告拉回,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其他家具家电均系双方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另要求从原告处取回被告及孩子的个人衣物,原告称被告及孩子的个人衣物均已由被告拉回。双方争议的夏普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均系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购买。原告另主张双方结婚的份子钱在被告处,要求一并分割,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三辆儿童玩具车和一个儿童床,双方均同意孩子由哪方抚养,上述财产归哪一方所有。双方无���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郭×1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被告张×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郭×2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郭×2目前尚幼,更需要母亲的照顾,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自身条件及郭×2的成长需求,本院认为郭×2由被告张×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郭×1作为郭×2的父亲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郭×1的收入及郭×2的生活所需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被告主张的夏普电视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视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组合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是双方婚后购买,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依据不足,本院认定为二人共同财产,并酌情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被告主张的两套被子、个人及孩子衣物,���告否认在其处,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认可茶几(小桌子)一个系被告从娘家带来,不属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要求拉回,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主张双方份子钱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儿童玩具车、儿童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1与被告张×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郭×2由被告张×抚养,原告郭×1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给付郭×2抚养费六百元,至郭×2十八周岁止,二〇一五年六月至本判决生效之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后均于每月五日前履行;三、位于原告住处的夏普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儿童玩具车三辆、儿童床一个归被告张×所有;双人床一张、组合衣柜一个、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归原告郭×1所有;四、驳回原告郭×1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1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