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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华东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东,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陈华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市南路148-1号。法定代表人:周云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永国、周东,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东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东诉称: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丽水海关大楼期间,因承建需要,其项目部多次向原告赊购管材等建筑材料。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5453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该欠款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该欠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554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只与丽水海关大楼施工项目部人联系;2、2009年4月14日的对账单,无法核实。2015年2月12日的对账单,存在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证明,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对账单2份,待证被告欠原告货款55453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待证被告承建丽水海关大楼工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2009年4月14日的对账单,无法核实,2015年2月12日的对账单,存在不合理;2、其他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2015年2月12日的对账单外,其他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核准变更)。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丽水海关大楼及附属用房,曾向原告陈华东赊购管材等材料。2009年4月4日,原告陈华东与被告丽水海关大楼项目部的汤丽云对货款进行了核算:被告的丽水海关大楼项目部尚欠原告陈华东货款55453元人民币。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交易习惯形成的债权债务,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信原则。被告承建了丽水海关大楼项目,其项目部实施的行为应当是被告的行为,应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以未与原告直接联系和2009年4月14日的对账单,无法核实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54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