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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巩兰君与巩象木、宋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兰君,巩象木,宋振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巩兰君,女,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象木,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庆良,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霞,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庆良,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兰君诉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兰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兰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巩象木系表姐弟关系,2013年2月1日、2013年4月1日,被告巩象木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共计借款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5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辩称:原告所诉标的不符,被告宋振霞已分十五笔向原告偿还174000元,于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以网银转账形式支付,有被告宋振霞银行对账单为证,现欠原告实际金额为326000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巩兰君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二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以干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即每月6000元利息,二被告按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一直履行至2013年4月份;2013年4月1日,二被告再次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自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扣除4月份当月利息9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9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二被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均按月息3分支付直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份双方协商将月息改为2分,二被告每月付息10000元直至2014年6月份。之后,二被告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应为无息借款。二、短信记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巩象木于2014年11月29日向其发送的短信明确载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三、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原告据此主张:通过每月对账单可看出每月支付利息的情况,200000元借款每月付息6000元,500000元借款每月付息15000元。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被告宋振霞向原告转账的174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该证据与被告宋振霞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相符。四、转账凭条二份。原告据此主张: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巩象木转账20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巩象木转账291000元。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自书的被告支付利息明细一份。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情况,加上预扣利息9000元和实物抵顶利息4000元,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17000元。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自书的明细日期、金额无异议,但有遗漏,缺少2013年6月7日、6月18日、6月28日、7月3日、7月12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日的各2000元及2013年6月29日的9000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提交如下证据:一、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已分十五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元。原告巩兰君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系支付的利息。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据此主张:通过首次开庭后调取的被告宋振霞与原告交易明细,原、被告之间交易明细共计30笔,交易总金额为477000元,其中,2013年5月6日宋振霞向巩兰君转款53000元、2013年5月20日宋振霞向巩兰君转款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宋振霞向巩兰君转款100000元,上述三笔交易与本案无关,在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后,二被告共因涉案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尚欠276000元。原告巩兰君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在首次开庭主张归还174000元之后变更主张,原告认为被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不能随意更改,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已全部还清,被告提交该份明细中有偿还其他借款的交易记录,其中2013年9月1日被告提交明细中体现被告支付当月利息15000元,可证实是以500000元借款本金、月息3分计算得出,2013年12月31日的交易也能体现二被告当时尚欠原告500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对双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巩兰君提交的借据二份、短信记录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中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部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不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提交的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部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巩兰君与被告巩象木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巩象木与被告宋振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自原告巩兰君处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当日通过案外人周庚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巩象木,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日期及金额,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自原告巩兰君处借款300000元,原告在当日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91000元出借给被告巩象木,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日期及金额,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4月,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汇款18000元,月均6000元。2013年4月1日的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在当日实际向二被告转账291000元,差额9000元,原告并未付给二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汇款及实物抵顶共计150000元,月均15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二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汇款40000元,月均100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二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00800元,加上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的9000元,共计217000元。另查明,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据、短信记录、转账凭证、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向原告巩兰君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巩兰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双方已形成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所汇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了同一份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原件中,被告对部分款项往来做出了标记,与原告提交的自书的被告支付利息明细中的日期、金额基本吻合。综合该份明细对账单,结合原告自书的被告付息明细及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历史交易明细,可以归纳出双方相关款项往来的特点,即为自涉案借款发生以后,被告一般会在上月末或本月初向原告转账汇款基本固定的金额,汇款金额较小,且在一段期间内保持稳定。例如,2013年2月5日、3月1日、4月1日,汇款金额均为6000元,因当时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若存在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情况,则每月利息应为6000元;2013年5月1日、6月1日、9月1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汇款金额均为15000元,因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若存在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情况,则每月利息应为15000元;2014年3月2日、3月31日、5月1日、6月20日,汇款金额均为10000元,因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若存在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情况,则每月利息应为10000元。明细中,其他月份的款项往来总额亦与上述月均固定款额一致。结合被告巩象木与原告的短信记录,被告巩象木在短信中陈述“自从停了息我就是给了你点”,而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0日付完当月利息10000元后,被告在其催要下才于2014年8月29日又支付利息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故此,综合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的金额、时间、次数等因素,结合短信记录及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可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涉案借款虽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确已口头约定利息,并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过程中予以执行。综上,本案借贷应为公民间的有息不定期借贷。由此需确定以下问题:一、涉案借贷本金金额。虽涉案二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300000元,但原告自认2013年4月1日的借款300000元,其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已按月息3分预扣当月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借款291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13年4月1日借款金额应为291000元。二、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因借贷双方就涉案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为36%,而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故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结合被告的相关意见,超出法定利息额度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借贷双方在2014年3月份协商将月息改为2分,年利率为24%,此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定范围,应为合法、有效。故此,二被告自借款发生后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在法定额度内的款项应为合法利息,超出法定额度应系偿还本金,故尚欠本金及相应支付的合法利息应在扣除超出额度利息后剩余的尚欠本金为基础予以确定。二被告就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2013年2月、3月,共计两个月),其中合法利息应为7960元,超出的404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截至2013年3月底,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195960元。二被告就借款486960元(195960元291000元)支付利息165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共计十一个月),其中合法利息应为100984元,超出的64016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二被告就借款422944元支付利息40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共计四个月),其中合法利息应为33649元,超出的6351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综上,截止原告起诉,原、被告借款总额扣除二被告超出法定额度支付的利息后,二被告因涉案借款尚欠本金416593元。故此,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巩兰君可以催告借款人巩象木、被告宋振霞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巩兰君起诉要求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巩兰君所诉要求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416593元。原告巩兰君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又主张要求2014年6月20日至其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应共同偿还原告巩兰君借款416593元。二被告辩称涉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巩象木向原告发送的短信已证实利息的存在,且一般民间借贷的偿还借款本金,不会发生按月、数次、小额、等额偿还的情况,偿还本金一般数额较大且次数较少,另外,一般会出现更换借据的情况,若按二被告主张的所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则原告仍持有二被告所打原始借据与常理不符,且若所付款项为本金,则原告未向二被告出具收款条亦与常理不符。故,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的款项的特点应符合按月付息的特征。二被告对于上述存疑之处,仅以其本身收入不定时、无规律偿还本金作为解释,不能成立,且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补充证据期限提交证实其辩称主张的充分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共同偿还原告巩兰君借款本金416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巩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巩兰君负担734元,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负担366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巩象木、被告宋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