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欣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黄骅市荣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欣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杰。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黄骅市荣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红蕾、国晓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恩,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累计购覆膜砂欠款7028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2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号证据,原告为被告发货的出库单一组20张,附加出库单汇总表,证实发货具体时间、数量及价款。3号证据,证人申某某的证言。4号证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有业务往来,但是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自2011年8月开始建立了覆膜砂供货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业务进行中,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产品名称覆膜砂,规格型号:50-100,数量100T,单价520.00元,备注指标:50-100目,强度≥40kg。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货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家规定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汽运到需方厂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港和费用负担;汽运。五、合理损耗和计算方式:无损耗。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双层塑编袋包装,包装物不回收。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当日内提出异议。九、付款方式:款到发货(押一车,二车付第一车款)。十一、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违约方对方人民法院裁决。十二、其他约定事项:大包价。税率/%,一票制,如需其他约定事项,电话通知对方。供方单位名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欣业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杰,需方单位名称:黄骅市荣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政,委托代理人赵平。”在此合同签订���后期间,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6日,供给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覆膜砂货物共计609.35吨,其中规格型号50-100目为60吨、70-140目为514.35吨、100-200目为35吨。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供货70-140型号184.35吨,每吨价格540.00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供货50-100、70-140型号344吨,每吨价格520.00元,2013年8月2日至10月26日供货70-140、100-200型号的81吨,每吨价格为450.00元。总计货款人民币314880.00元。被告先后给付货款人民币244600.00元,其中给付现金75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61600.00元,用10头牛抵顶108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028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有给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的供货业务中,未有完全按照合同约��的数量、规格型号和付款方式履行,其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后的交易习惯一般为被告用货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数量、规格型号要求给被告组织货物发运,通过配货站中介联系运输车辆,装货物载运至被告公司,同时开出一式三联货物出库单,该单上记载收货人名称、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和日期,并有承运人车牌号,联系电话和承运司机的签字。其中一联出库单由承运司机携带交由被告验货,运输费用由被告与承运司机结算。付款方式未按款到发货履行,其事实上部分付现金,原告收款为被告出具收据,部分银行汇款,还有用10头牛抵偿货款100800.00元,总计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44600.00元,被告公司认可。庭审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给付70000.00元,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给付20000.00元,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因双方对给付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与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自2011年8月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交往中,于2012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完全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合同签订前后,双方按交易习惯共发生供货(各种型号)覆膜砂为609.35吨,合款人民币314880.00元,包括10头牛抵偿在内,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44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28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和购销合同、货物出库单、证人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有业务往来,但被告并不拖欠���告货款,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顺五金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欣业铸造材料公司货款人民币70280.00元。案件受理费1557.00元、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王红蕾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