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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廖元晗、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元晗,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元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元晗、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元晗、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廖元晗、屈某在阳朔县兴坪镇榕潭街鑫蕊网吧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屈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廖元晗动手将被害人项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元晗、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元晗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元晗、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廖元晗、屈某在阳朔县兴坪镇榕潭街鑫蕊网吧门口附近,由被告人屈某负责“放风”,被告人廖元晗动手将被害人项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盗走。二被告人在得知已被公安机关怀疑时,二被告人委托他人将该苹果6代手机交给了兴坪派出所,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项某。经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551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元晗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被告人屈某盗窃的罪行;2015年2月16日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兴坪镇新圩上村将被告人屈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1)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14)阳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某、莫某、黄某的证言、失主项某的陈述,朔价鉴(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赃物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元晗、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元晗、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元晗、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廖元晗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廖元晗、屈某采取扒窃的手段进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元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元晗系有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元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