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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闫某诉房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闫某,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王窑乡曹咀行政村曹咀村,现住安塞县树叶沟。身份证号码:6106241968********。被告房某,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王窑乡曹咀行政村曹咀村,现住安塞县树叶沟。身份证号码:6106241967********。原告闫某诉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房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某诉称,1985年1月,原、被告在安塞县化子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1)塞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从2014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塞民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房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王窑后街有三间门面平房。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王窑后街的三间门面平房被告都要。被告房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5年1月,原、被告在安塞县化子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1)塞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从2014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王窑后街三间门面平房。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塞县王窑后街面东背西的三间门面平房,其中靠北面的一间平房归原告闫某所有,其中靠南面的二间平房归被告房某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塞县王窑后街面东背西的三间门面平房,其中靠北面的一间平房归原告闫某管理使用,其中靠南面的二间平房归被告房某管理使用,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0000元。三、原、被告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其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