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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乔群与张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群,张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乔群,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梁莹(原告之妻),女,198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道成,男,193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乔群与被告张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群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6日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陈亚运名下账户转付至被告名下,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十日内,即2014年9月26日之前归还人民币4000000元,但到期后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最终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尚未归还原告的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0元一并还清。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0000;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9日的逾期借款的利息11046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转款凭证。被告张道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案外人陈亚运的账户打到被告账户1100000元。2014年9月16日又通过陈亚运的账户打到被告账户9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4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人张道成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6日共向乔群借入人民币肆佰万元。乔群将上述款项通过陈亚运名下账户转付至欠款人名下,欠款人已实际收到。欠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十日内,即2014年9月26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肆佰万元,但至今未还。后乔群多次催要,欠款人最终承诺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尚未归还乔群的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利息(月息为3.75%,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人民币陆拾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一并还清,并将该笔本息全额打入乔群指定账户。”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共还原告160000元。称还此款系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9日逾期借款的利息11046元及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利息按月息3.75%给付,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160000元,称系利息,因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60000元已给付,应从本金及利息合计中扣除。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2月9日逾期借款的利息11046元及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群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张道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已给付原告16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21844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负担2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