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荣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4年4月27日中午,同案人余某丁(已判刑)的父亲余某乙和被害人徐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下午,余某丁带上三把西瓜刀,并纠集被告人余某甲及同案人庄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另案处理)、余东东(已殁)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车冲到徐某甲厝,余某甲伙同余某丁等人下车并持石头、砖块砸徐家窗户玻璃。徐某甲及其儿子被害人徐某乙闻讯赶到,余某甲和徐某甲扭打在一起,后余某甲又伙同持有砍刀的庄某某、余某丁等人一起追赶徐某乙,并从余某丁手中夺过砍刀欲砍徐某乙,被周围群众劝开。余某甲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徐某甲小拇指受伤,徐某乙面部、眼眶、腿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徐某乙获得人民币10.5万元赔偿款后,表示谅解参与殴打人员。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3月初,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出租房内,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在其驾驶闽C×××××宝马小轿车内,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在其位于连江县一民房四楼出租房内,容留林某、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陈述;证人魏某、余某乙、余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郑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同案犯余某丁、庄某某供述及辩解;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受他人纠集,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三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对被告人余某甲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且被害人在获得同案犯赔偿后表示谅解参与殴打人员,故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陈升阳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人民陪审员 刘政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