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林与张运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张运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张林,男,1953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运良,男,1964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林与被告张运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玲,被告张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莲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80年2月原告在与被告共同使用的地块里栽上桐树26棵,成材24棵。1993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树全部卖掉,占为己有。原告在被告未成年时,在共同使用的地块里栽树,应为共同收入的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分得桐树12棵,价值1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各分一半,被告拒不同意,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仍达不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桐树12棵,价值12000元人民币;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良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1993年被告已将树卖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20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称1980年左右,原告在与被告共有的土地上种树26棵,成活24棵,199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树卖掉,原告自己也说,当时被告尚未成年,还有两个妹妹也未成年,父母健在,就是种树也应该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原被告二人财产,且在1992年原被告的父亲已将原告诉称的土地与他人置换,同时将土地附着物一并处理。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80年左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及其父母及被告两个姐姐共计六口人一起共同生活,共计分得六口人的责任田,后在其中的一块责任田内栽有桐树26棵,成材24棵。1989年左右,原告离家外出,1993年前后成材的24棵桐树被卖掉,卖树时原、被告的父母均在世和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卖树时原、被告父母均在世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所争议的桐树系其家庭共有财产,卖树款应属其家庭所共有,卖树款已为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消费支出,且即使该树木被被告卖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合田审 判 员 张来彬人民陪审员 李庆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东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