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9438-0。法定代表人姚力沛,主任。原告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平安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198-3。法定代表人陶忠奎,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平(系特别授权)、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120818-4。法定代表人唐传红,董事长。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农林公司”)与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钟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厂房关闭、住所地无人上班、法定代表人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忠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平、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宏钟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5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平、王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宏钟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区管委会、民生农林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的厂房、食堂及若干套宿舍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房屋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入驻该厂房、宿舍和食堂。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09年房屋租金23400元、2010年房屋租金41100元、2011年房屋租金96685元、2012年房屋租金386331元、2013年房屋租金及物管费265141元、2014年房屋租金及物管费177236元。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为被告垫付21388元、17543元、28903元、11595元用于支付水电费。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宿舍租金41700元(其中,2010年7月5日、12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出具了17280元和720元宿舍租金收条),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物管费、水电费共计1027622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经园区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综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却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宿舍和食堂;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20438元、物管费27755.4元、水电费79429元,共计102762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源宏钟表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专题研究职教工业园区建设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2008-10)的文件,对原告民生农林开发公司组建问题研究如下“同意公司班子同县职教工业园区管委会班子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董事长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黄宗林同志兼任……”。2008年4月9日,中共巫山县委、巫山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及的通知》(即委发【2008】56号),载明“……对入驻园区租赁标准厂房的企业,根据不同行业年营业额,上缴地税多少(县内实际留成部分)和安置移民、下岗待业人员就业等方面情况给予月租金0-6元/平方米的租金标准……”。2009年12月3日,原告园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告源宏钟表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三、标准厂房租赁(一)租赁地点: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12号楼第三层,总面积2500平方米(以实际图纸为准)。(二)租赁时间:租赁期为6年。(三)租赁租金:入驻园区后第一、二年为零租金;第三年起月租金按园区厂房租赁政策价格收取。(委发【2008】56号文件)……”。原告园区管委会和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均在合同相应位置盖章。2009年12月2日,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入驻该厂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租赁的第三层厂房的实际面积为2294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厂房的租金。2011年7月25日,原告园区管委会印发了《巫山县工业园区房屋租赁及管理办法》,载明“……二、租金标准及收取办法(一)租金标准1.标准厂房租金标准,按……已入驻企业零租金到期后,按6元/㎡·月(招商入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先预缴租金……2.食堂租金标准为6元/㎡·月。3.宿舍租金标准为6元/㎡·月……(七)物业管理费……2.食堂、宿舍物管费标准为0.6元/㎡·月。3.标准厂房物管费标准为0.3元/㎡·月。为体现园区优惠政策,入驻企业前三年免收厂房物管费,从第四年起按此标准执行……六、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此前已经租用园区房屋的参照本办法……”。2013年12月31日,以原告民生农林公司为甲方,巫山县渝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于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与甲方签订园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截止日期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根据当前园区物业管理实际需要,参考乙方管理业绩,经甲方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二〇一四年度园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仍由乙方负责……根据重庆市、巫山县最低工资标准和本物业区域岗位人员配置情况核实,管理服务费金额暂定为上限值597480元/年……物业服务管理费根据每月考核结果按月拨付,考核为合格及以上付100%(即4.979万元);考核为整改范畴付95%(即4.7301万元);考核为不合格付85%(即4.2322万元)……”。2010年1月28日,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厂房和宿舍取得房地产权证,编号为314房地证2010字第00017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民生农林公司。2012年6月6日,《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一览表》上载明:“企业名称为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法人、负责人为唐传红、魏云,厂房原租12号厂房二楼的租赁面积为2294平方米,签约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租赁期限为6年,入驻园区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起租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计收租金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租金价格前两年为零租金,第三年起按园区厂房租金标准,2011年租金金额为34869元,2012年租金金额为165168元,下欠200037元;12号厂房三层的租赁面积为2294平方米,签约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租赁期限为6年,入驻园区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起租时间为2010年2月2日,计收租金时间为2012年2月2日,租金价格前两年为零租金,第三年起按园区厂房租金标准,2012年租金金额为151863元,下欠151863元。宿舍2009年的租金为23400元,2010年的租金为41100元,2011年的租金为37165元,2012年的租金为69300元,小计170965元,已收41700元,下欠129265元。食堂2011年的租金为24651元,2009年、2010年、2012年的租金为0元,小计24651元,下欠24651元。水电费2011年的为21388元,2012年的为8029元,小计29417元,下欠29417元。说明:此表一经双方确认作为债权债务依据,请企业必须按山工园管发[2012]8号文件要求缴清欠费。”原告民生农林公司负责人江伟与源宏钟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红该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5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7280元、720元的宿舍租金。另查明,被告源宏钟表公司已停产,但其在原告处租赁的标准厂房的12号楼第三层2294平方米至今未退回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园区管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姚力沛身份证复印件、巫山县民生农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理人陶忠奎身份证复印件、农林公司营业执照、巫山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10、源宏钟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照片四张、催费通知单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一张、缴费花名册四张,工业园区2011-2014缴费情况表共51页,委发【2008】56号、山工园管发【211】15号,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4张,记账凭证1张、收据2张,巫山县工业园区源宏钟表欠缴水电费花名册,源宏钟表厂每月水电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的厂房租赁事项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租赁物位置、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内容,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共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出租赁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标准厂房的12号楼第三层房屋2294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仍租赁12号楼第二层房屋以及食堂、宿舍,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12号楼第二层房屋以及食堂、宿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厂房租赁期限六年,第一、二年零租金,第三年起月租金按园区厂房租赁政策价格收取。租金按《巫山县工业园区房屋租赁及管理办法》规定,为6元每月每平方米,则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为0.2元。被告入驻第三层厂房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则计收租金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故被告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的第三层厂房租金为2294×6×32+2294×0.2×30=454212元。在2012年6月6日的《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一览表》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传红确认欠到原告12号厂房三层的租金151863元系2012年的租金,2012年的租金已经包含在2009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厂房租金内,故对此表中确认的下欠的151863元不再单独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厂房第三层的租金为454212元。在2012年6月6日的《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一览表》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传红确认欠到原告原租12号厂房二楼的租金200037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厂房租金共654249元。在2012年6月6日的《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一览表》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传红确认欠到原告2009年至2012年的宿舍租金为129265元,减去被告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18000元的宿舍租金,则被告现应支付原告111265元的宿舍租金。在2012年6月6日的《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一览表》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传红确认欠到原告2011年的食堂租金24651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共应支付原告790165元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被告垫付了厂房、宿舍、食堂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27755.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被告垫付了79429元的水电费,但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传红在2012年6月6日的《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物业资产经营情况一览表》上签字确认的下欠水电费294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另外的5001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由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12号楼第三层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由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790165元,垫付的水电费29417元,共计819582元。四、驳回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原告巫山县职教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巫山县民生农林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3元,由被告巫山县源宏钟表有限公司负担1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绍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