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永海与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海,肖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张永海,农民。被告肖剑,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张永海诉被告肖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肖剑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开网吧时,被告为原告打工,双方相识。自2011年开始被告分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欠肖剑借现金款,在2014年4月份还清,欠款人肖剑,2014.1.7日。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剑向原告张永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肖剑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原告要求被告肖剑偿还借款30000元时被告肖剑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对欠款30000元未偿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肖剑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剑偿还借款3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海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肖剑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