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魏中杰与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中杰,张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魏中杰,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宁,男,生于1977年3月23日,汉族。原告魏中杰与被告张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中杰的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孙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牟县建设路北段东侧国有林场2号家属楼2单元3层东户的住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款30万元。签约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承诺当天交房,逾期按照房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交房,也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据、房产证各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魏中杰与被告张宁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售房人(甲方)张宁,购房人(乙方),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建设北段东侧国有林场2号家属院2单元3层东户的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6平米,房产证号为第12010572**号,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该房产已充分了解,同意购买该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乙方于2014年2月18日全额付购房款叁拾万元整。甲方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房屋,如甲方不按约交付房屋乙方可以强行入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清楚,如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及债券债务等,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若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必须提供乙方需要的所有手续,否则双倍返还乙方购房款。本合同所述房屋权属指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杨俊红在共有人处签名。同日,原告支付张宁、杨俊红购房款30万元,张宁、杨俊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购房款3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将涉案房屋交付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魏中杰、协助原告魏中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魏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利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