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云,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均,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林虎,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牛菁钰,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大道旧州路24号5楼4号。法定代表人陈本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因与被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1988年,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的父母黄德先、陈大蓉将座落于筠连县筠连镇东环路228号临公路边的房屋改建为四例三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居住。1999年黄德先、陈大蓉对该房屋再次进行了改建,此次改建主要是在原房屋前面往公路边扩建了两层房屋和在原房屋二层上局部增建三层房屋。1999年12月24日,黄德先、陈大蓉为该房屋办理了筠村房权字第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为黄德先、陈大蓉及三原告,房屋状况为两层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265㎡,1982年修建。2011年,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筠山都市集贸市场商住楼工程时,将该工程发包给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修建。筠山都市集贸市场围墙离原告房屋约10米(中间隔有一条9米宽公路)。2012年5月7日,筠山都市集贸市场靠公路一侧边坡发生滑坡事故。当日8时,筠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安站到现场查明事故原因为:挡土板设计标高以下土体因不明水源渗透失稳,透过挡土板底部滑动,使其公路与抗滑桩之间的临边土方坍塌,形成宽2.5米,长7米,深6米的窟窿。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立即采用素混凝土与玄武石碎石将其坍塌处填补,当日15时填补完成。当日,黄德先、陈大蓉向质安站反映该处塌方影响其房屋质量。该站现场调查,确定该房屋于1988年建造,西面靠公路约3米为后新建,该房屋多处墙体地面不同程度的开裂,新建部分有一根砖柱开裂。因住建局对其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无法查明,在黄德先、陈大蓉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协调未果后,黄德先、陈大蓉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由住建局联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黄德先、陈大蓉不承担鉴定费用。2012年5月29日,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鉴定申请,并于2012年6月1日在住建局工作人员协助下指派房屋鉴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2012年6月13日,该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7、黄德先(陈大容)房屋自身质量差、结构混乱;第一次建房与第二次建房通缝、整体连接差;房屋后面一、二层120mm墙花格窗无过梁、墙离转角处近;房屋正面、北面基础紧临排水沟边、排水沟渗水;房屋正面二层窗洞过大、窗洞侧边无构造柱;房屋无圈梁、无构造柱;房屋屋面上花池过大、堆土过高、屋面防水多年未维修等原因造成,与筠连县筠山都市集贸市场项目工程施工现场(东外侧)靠围城公里路一侧西面边坡滑坡并无因果关系。”2012年10月9日,黄德先、陈大蓉单方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受损原因、损坏程度及损坏房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日在住建局等单位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并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成蓉鉴(2012)建字第016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内容为:“1、陈大容、黄德先住宅楼存在受损现象,临街房屋受损原因是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筠连项目部在修建筠山都市集贸市场商住楼工程时,护壁垮塌造成山坡土体滑移,使陈大容、黄德先房屋出现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其损害责任应由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筠连项目部承担。……2、受损房屋修复造价共计88882.02元,其中:房屋修复费用68976.57元;拆房费8716.08元;园林树木赔偿费2100元;其他9089.2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569.79元、水电安装2440.8元、规费2504.84元、材料差价573.94元)”。为此,黄德先、陈大蓉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2000元。2013年1月14日,黄德先、陈大蓉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筠连项目部共同赔偿黄德先、陈大蓉房屋损失88882.02元及鉴定费12000元;2、诉讼费由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诉讼过程中,黄德先、陈大蓉撤回对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筠连项目部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筠连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黄德先、陈大蓉增加诉讼请求为受损房屋经营旅馆停业期间损失118400元。因案情需要,原审法院决定对黄德先、陈大蓉房屋受损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如果存在因果关系,修复房屋所需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1日,黄德先、陈大蓉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均同意重新鉴定,且双方同意预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随即,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该中心对现场进行踏勘。2013年8月27日,该中心复函表示,可对该委托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50000元。黄德先、陈大蓉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就鉴定费用预交未达成一致意见。因黄德先于2013年12月6日因病死亡,原审法院作出(2013)筠连民初字第198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黄德先的法定继承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恢复对该案审理。2014年5月23日,原审法院指定由陈大蓉、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预交鉴定费20000元,指定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30000元。陈大蓉及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明确表示不鉴定并要求人民法院依现有证据判决;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法院所确定的预交鉴定费用30000元。2014年9月1日,陈大蓉去世。陈大蓉的法定继承人即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庭审过程中,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仅要求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88882.02元及鉴定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身份证明;2、房屋所有权证;3、筠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宜宾市司法复函;4、相片;5、证人证言;6、死亡证明;7、询问笔录;8、宜新司鉴中心(2012)建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成蓉鉴(2012)建字第016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10、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主张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造成的滑坡事故致使其房屋受损,有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该滑坡事故与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房屋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亦系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对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须经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就其行为与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同意后由有关部门委托而作出的结论,且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晓,其证明效力低于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在诉讼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对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房屋裂缝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对应预交的鉴定费未预交,并明确表示依现有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的行为致使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反驳证据后,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房屋裂缝等受损的产生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要求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房屋损失88882.02元及鉴定费1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适用案由错误,应确定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对被上诉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举证责任应该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费用、鉴定费共计100882.0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施工致损案件,一审时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所以没有进行第三次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裁判文书由于笔误,将“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误写为“宜宾城展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13)筠连民初字第198号附2号裁定书,对出现的笔误进行了补正。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针对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笔误已经通过裁定书进行了补正,且不影响案件的基本性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认为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没有起诉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筠山都市集贸市场商住楼工程”的开发商,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认为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房屋受损并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所致,原审法院确立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建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足以反驳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自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鉴(2012)建字第016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为了查清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所有的房屋多处墙体地面不同程度的开裂,新建部分有一根砖柱开裂与筠连县筠山都市集贸市场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边坡滑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双方均同意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预交鉴定费的通知书,并告知了双方不按时缴纳鉴定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要求原审法院按现有证据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之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裂缝等受损与被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黄绍云、黄绍均、黄林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雪萍审判员 胡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