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海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98号罪犯梁海明,曾用名梁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中法刑二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以梁海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止。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以(2007)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6月20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7月23日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46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原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18日止;2012年12月23日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原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代理检察员麦一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刘金华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梁海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梁海明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梁海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海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奖励分150.59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梁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