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红惠因与被上诉人龚辉明、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惠,龚辉明,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惠。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英。上诉人周红惠因与被上诉人龚辉明、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上诉人龚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龚辉明的朋友案外人陈焕龙在广东东莞经营一餐馆,龚辉明与原告周红惠丈夫一起去陈焕龙的餐馆实地考察,后龚辉明决定投资200000元,陈焕龙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给龚辉明。后龚辉明将此事告诉周红惠并询问周红惠是否有钱投资,周红惠表示自己有100000元,但因为自己并不认识陈焕龙,故只能算是借给龚辉明的借款,后周红惠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在东莞的龚辉明汇款100000元,龚辉明将该100000元交由陈焕龙。陈焕龙向龚辉明出示了三张分别借龚辉明100000元的借据。龚辉明回南县后,主动向周红惠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周红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龚辉明,2010年6月30日”的借条。此后案外人陈焕龙按月支付了龚辉明9000元,龚辉明每月给付周红惠3000元,一共向周红惠支付了27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后原告周红惠找龚辉明催要借款,龚辉明均未予偿还,只在2011年11月要陈焕龙想办法汇点钱给周红惠救急,陈焕龙遂于2011年11月25日给周红惠汇款2000元。后周红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多次要求龚辉明重新立据,龚辉明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由本人负责收回龚辉明”。此后,被告龚辉明仍旧未予偿还借款,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龚辉明向原告周红惠出具的借条,被告龚辉明当庭认可系其亲笔书写,而借条的内容真实、完整,没有任何瑕疵,系被告龚辉明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对交付借款的时间、方式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龚辉明以“这笔借款是原告投资到被告朋友陈焕龙在广东东莞一酒店的投资款。此系原告的投资行为,并非被告龚辉明的借款行为,原告投资并享受红利。故此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投资担保纠纷。”为由辨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龚辉明主张与案外人陈焕龙系投资关系,案外人陈焕龙每月给付被告龚辉明9000元为投资分红,但被告龚辉明不参与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每月固定收取投资利润,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特别是原告周红惠与案外人陈焕龙素不相识,其从未到过案外人陈焕龙的经营场所,也未参与案外人的经营管理,更未与案外人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共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未形成投资关系,被告龚辉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龚辉明向原告周红惠借款后,龚辉明将款借给陈焕龙,陈焕龙向龚辉明出具借据,龚辉明与陈焕龙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龚辉明在庭审中提出其虽向周红惠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借款人为陈焕龙,龚辉明只负责替周红惠收回借款的意见,因周红惠予以否认,2014年1月17日龚辉明进行备注双方均认可系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所致,该备注内容周红惠亦不予接受,故龚辉明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被告龚辉明予以否认,且原始借据上确未约定利息,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从陈焕龙给原告汇款的情况看,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1年11月就已经催告被告龚辉明还款,被告经催告不还,且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被告龚辉明应支付原告自催告后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利息为22246元(100000元×6.65%÷365天×1221天),自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对于原告周红惠所取得的29000元,系被告龚辉明自愿给付,但双方对此款支付目的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认可系冲抵本金100000元与催告后的利息,故不产生消灭该本息的效力,所付款的债务关系系自然之债,不予列抵本息。对于原告周红惠要求被告刘桂英与被告龚辉明共同向原告周红惠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刘桂英以“原告周红惠与被告龚辉明发生的债务纠纷,被告刘桂英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被告龚辉明并未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及其他方面,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由辩称,本院认为被告龚辉明与原告周红惠所产生的债务确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龚辉明承认被告刘桂英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认为该债务与被告刘桂英无关,且根据庭审查明来看,被告龚辉明的家庭未通过该债务获取任何利益,作为被告刘桂英或其他任何一个理性经济人,无论从情理角度还是经济角度亦会不予接受,故可见该笔债务是未经被告刘桂英同意,并通过庭审已查明原告周红惠将100000元汇给被告龚辉明后,被告龚辉明取出直接将钱交给了案外人陈焕龙,且这100000元所获得的每月3000元收益被告龚辉明均付给了原告周红惠,未获取差价与利益,可见该收入确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产、生活,已能查实该债务确实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龚辉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龚辉明个人承担,被告刘桂英不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龚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红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246元(已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红惠对被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红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由被告龚辉明承担。周红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龚辉明借款是事实,但每月给付3000元是利息,不是红利,应从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原审判决利息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龚辉明与刘桂英现仍是夫妻关系,借条是刘桂英保管,她对借款是知情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刘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龚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桂英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辉明向周红惠出具借条,内容真实、具体,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龚辉明应依法偿还周红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周红惠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桂英与龚辉明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周红惠借给龚辉明的10万元,虽借条上没有明确利息标准,但龚辉明自向周红惠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了周红惠3000元,连续给付了10个月(第10个月给付2000元),共计给付了29000元。龚辉明认为其给付的是红利,周红惠认为龚辉明给付的是借款利息。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并非投资入股,不存在分红的问题,应认定龚辉明每月给付周红惠的3000元为借款利息。且红利不可能每月金额相同,每月盈余是变化的。但双方实际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龚辉明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辉明与刘桂英现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刘桂英应对龚辉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周红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龚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周红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刘桂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2710元,由龚辉明、刘桂英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