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梅英与林志阳、陈乌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英,林志阳,陈乌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郭梅英,女,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志阳,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乌董,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新东街拓通工程A幢10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6855357-7。代表人黄昆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定龙,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梅英与被告林志阳、陈乌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惠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荣华,被告林志阳、陈乌董,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梅英诉称,2014年8月12日12时35分,林志阳驾驶闽CDT3**号二轮摩托车自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道路往亭林方向行驶,于省吟村杏尾路段与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梅英发生碰撞,造成郭梅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晚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治,住院14天,201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时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为:1.左侧骼静脉压迫综合征。2.左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内半月板损伤。4.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坚持左下肢穿弹力袜及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原告因左侧关节肿胀明显,于2014年10月22日再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治,住院5天,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其他诊断:1.左侧骼静脉支架置入术后。3.左侧关节陈旧性外伤。出院医嘱:血管外科、骨科门诊随诊,左下肢穿弹力袜,继续抗凝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并调整抗凝药物剂量。原告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份护理依赖。3.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4.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100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如下:(一)医疗费77430.51元(票据21份)。(二)误工费12334.86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4个月止计139天×88.74元/天)。(三)护理费9140.22元(19天×88.74元/天+120天×88.74元/天×70%)。(四)交通费1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六)营养费7700元。(七)检查、鉴定费4282.4元。(八)残疾赔偿金44736.8元(11184.2元/年×20年×2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后续医疗费15000元(每年7500元×2年)。上列十项合计182004.79元。本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3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林志阳负事故同等责任;2.郭梅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乌董所有的闽CDT3**号二轮摩托车向大地财保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保惠安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郭梅英经济损失87211.8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94792.91元(含检查、鉴定费4282.4元)按当事人责任分担。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由原告郭梅英承担40%即37917.16元,被告林志阳承担60%即56875.75元。因此,请求判决:一、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梅英经济损失87211.88元。二、被告林志阳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原告郭梅英经济损失56875.75元。被告林志阳、陈乌董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应该按重新鉴定后的结论进行认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同等责任比例来分配。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本案驾驶员林志阳仅持有C1证,并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质,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享有对被告林志阳的追偿权。二、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依据不足,且数额偏高。闽CDT3**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公司最多承担10000元限额的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应按22368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按200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再按部分护理30%计算较为合理;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依法属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鉴定费,鉴定结论已被推翻,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因本公司申请关联性鉴定,参与度确定为85%,故以上项目的数额应该乘以85%。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2时35分,被告林志阳驾驶闽CDT3**号二轮摩托车自惠安县黄塘镇省吟村往亭林方向行驶,于省吟村杏尾路段与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梅英发生碰撞,造成郭梅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梅英未注意观察道路来往车辆情况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穿过道路,被告林志阳未保持安全车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但未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9月1日,原告在病情加重后才到泉州市第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时主要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他诊断为:1.左侧骼静脉压迫综合征。2.左侧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侧内半月板损伤。4.右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坚持左下肢穿弹力袜及口服利伐沙班抗凝治疗。��告因左侧关节肿胀明显,于2014年10月22日再入住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治,住院5天,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其他诊断:1.左侧骼静脉支架置入术后。3.左侧关节陈旧性外伤。出院医嘱:血管外科、骨科门诊随诊,左下肢穿弹力袜,继续抗凝治疗,定期复查凝血功能并调整抗凝药物剂量。2015年2月26日,原告申请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二级即大部份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四个月、后续治疗费每年5000~10000元。审理中,大地财保惠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郭���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导致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为85%。2、被鉴定人郭梅英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对此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林志阳、陈乌董为夫妻关系,闽CDT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乌董,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鉴定的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听取诉辩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77430.51元,提供泉州市第一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9张和泉州市福仁药店出具的购买“腋柺”收据130元、泉安药店购买轮椅的收款收据1张450元,同时提供相应病历材料为证。对此,被告林志阳、陈乌董表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正式发票19张,均发生在原告因事故损害的治疗期间,且被告方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结合其病历材料,依法可予认定。原告在医院以外购买“腋柺”和轮椅费用580元,没有医生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即原告医疗费可认定为7685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两次计19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380元。原告���该项请求,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7700元,虽然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仍需适当营养以利于身体恢复,可按医疗费的7%认定即5379.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认定,出院后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四个月即120天,并按部分护理30%计算,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8.74元/天×19天+88.74元/天×120天×30%=4880.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原告请求的标准应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变更请求按5000元计算合理,可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及住院治疗19天,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实际中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应适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路程,酌情按800元计算。8、检查、鉴定费。原告因理赔需要申请鉴定的费用2460元,提供由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为证,应作为损失一部分予以计算。原告另外提供治疗医院以外的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1822.4元,因无相应病历佐证,其关联性不能认定,依法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休息120天,计139天。对此,被告林志阳、陈乌董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身份为农民,农民以种地为生,法律并未规定女性农民在超过55周岁即属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9天计算,请求适中,应予支持。即误工费为88.74×139天=12334.86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每年需要抗凝等治疗约5000元至10000元,取其平均值7500元计算,以泉州市第一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中的医生建议“抗凝治疗2年”为依据。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可予认定。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经鉴定为85%,因此,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合计为82968.5元【(医疗费768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37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85%】,伤残赔偿项下为38576.4元【(误工费12334.86元+护理费4880.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5%】。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23635.9元(82968.5元+38576.4元+2460元×8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志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双方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林志阳驾驶的闽CDT3**号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38576.4元,在医疗���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二项合计48576.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75059.5元(总损失数额123635.9元-交强险48576.4元),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系行人,故由被告林志阳根据事故所负同等责任按60%承担赔偿原告45035.7元。被告大地财保惠安公司抗辩称不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法有据,可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梅英经济损失48576.4元。二、被告林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梅英经济损失45035.7元。三、驳回原告郭梅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郭梅英负担621元,被告林志阳负担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及赔偿项目一览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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