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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恒盛元小额贷款公司与詹其国、赵世花、吕晓军、占其环小额借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詹其国,赵世花,吕晓军,占其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政府对面园区生活服务区。法定代表人:谢玉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其国,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赵世花(詹其国之妻),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吕晓军,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乌苏市。被告:占其环(吕晓军之妻),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元公司)诉被告詹其国、赵世花、吕晓军、占其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成、被告詹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花、吕晓军、占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盛元公司诉称: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借款利息按15‰计算,逾期支付承担双倍利息。由第三、四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二被告仅归还10000元本金,剩余400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760〔40000元×15‰×14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40000元×4‰×7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日)〕元;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詹其国辩称:1、我确实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打井,但因去年收成不好没有收入无力还款;2、借款当天我已支付利息45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各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共支付原告19000元。被告赵世花、吕晓军、占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詹其国、赵世花与被告恒盛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詹其国、赵世花借款50000元用于打井。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15‰。被告吕晓军、占其环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全费等。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方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方支付利息为原利息总额的2倍。另查明:被告詹其国、赵世花已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各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本金10000元,共计1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詹其国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再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詹其国、赵世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恒盛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詹其国、赵世花应当偿还借款。但其已经归还的10000元本金应从中扣除。因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15‰计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偿还借款利息虽双方约定按原利息总额2倍支付但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参照双方借款期间约定利率计算较妥。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段为第一、二告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其实际借款期限为6个月零20天。该段利息为5000元〔50000元×15‰×6个月零20天(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第二段为第一、二被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计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不应再次计算利息。此段利息为4115元〔50000元×15‰×2个月零3天(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40000元×15‰×4个月零7天(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日)〕,共计9115元。因被告詹其国已支付利息9000元。故第一、二被告再需支付原告115元即可。被告吕晓军、占其环在该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对被告詹其国、赵世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限未过,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世花、吕晓军、占其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其国、赵世花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5元,共计40115元;二、被告吕晓军、占其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投递费176元,合计771元,由被告詹其国、赵世花负担576元,由原告乌苏市恒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