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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覃某。被告韦某甲。原告覃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没有建立深厚夫妻感情,没有享受到组建家庭带来的幸福。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不停地使唤原告做家务,不给原告吃饱睡好,有了小孩子,被告就和原告分居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3月7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矛盾已经河调和,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某丙。被告韦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离婚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原告仍在娘家居住,互不往来,婚生子韦某丙。庭审时,原告一再表示自己身体不佳,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子韦某丙由被告抚养,待其有经济来源后尽力而为支付一些生活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兴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其家庭是没有幸福可言的。夫妻在生活中应当相互沟通,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互相关心。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没有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上夫妻之间又缺乏商量沟通,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不是积极地寻找原因化解矛盾,而是采取回避的态度,原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互不通讯往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维持这样的婚姻家庭对原告、被告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实为不利,这样的婚姻持续时间越长对家庭的伤害就越大,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韦某乙多年来一直随被告在一起生活,其对现在的生活环境形成了一定的习惯和依赖,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必然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一再表示无能力抚养孩子,因此,孩子还是随被告生活为宜,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婚生子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长韦润审判员卢艳人民陪审员石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陈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