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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志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齐峰、曲丽娜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2015仲异80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志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齐峰,曲丽娜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8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志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齐峰,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曲丽娜,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萝北县。申请人广州志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科公司)与被申请人齐峰、曲丽娜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志科公司称:申请人运营的盛某在线(网址:www.srong.com,现已关闭)为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主要业务为P2P理财,即个人对个人的借贷。P2P平台根据客户的需求向出借人客户推荐优质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P2P平台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2015年2月,许多客户短时间内集中提出提现要求,盛某在线提现业务出现“挤兑”情况。为稳定客户情绪,避免出现群体性维稳事件,志科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与刘志军、李某及“债权人”【指截至2015年2月26日所有在盛某在线投资的个人或机构(包括线上留存用户和线上转线下的债权人),下同】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刘志军和李某为志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因本保证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志科公司与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债权人”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志科公司提供有限还款保证,并约定“……因本保证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述两份《还款保证书》中的合同当事人—“债权人”从线上至线下合共上万名,均无具体个人或授权代表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志科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具有瑕疵,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程序是选择性程序,当事人必须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并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才能对纠纷进行管辖,若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纠纷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确认齐峰、曲丽娜所持的保证人分别为刘志军、李某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还款保证书》中的仲裁条款均无效,志科公司与齐峰、曲丽娜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人齐峰、曲丽娜未到庭,但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志科公司在申请书中也承认其在2015年2月已无法给众多客户按时提现,并自愿为广大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明确指出被保证对象为截至2015年2月26日包括齐峰、曲丽娜在内的所有在盛某在线投资的个人或机构。志科公司还承认两份《还款保证书》中的合同当事人之一“债权人”线上线下共有万余人,遍布国内各省市,要求每个债权人去现场在合同上签字是不现实的,这也是志科公司在盛某网站上发布公告的原因。债务人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公告表示愿意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为众多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任一债权人对这种有利于自己的保证是没有理由反对的,不能因为没有债权人的签字就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认定在一定情形下仲裁协议对没有签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志科公司没有按照《还款保证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综上,案涉《还款保证书》中的仲裁条款真实有效,请求驳回志科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齐峰、曲丽娜作为仲裁申请人,将志科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5)穗仲案字第1347号案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志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的《还款保证书》。其中保证人为甲方刘志军、李某,债务人为乙方志科公司,债权人为丙方截至2015年2月26日(本协议签署日之前)所有在盛某在线(网站:http://www.srong.com)投资的个人或机构(包括线上存留用户和线上转线下的债权人)的《还款保证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保证书的解释、履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内地相关法律。因本保证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保证人为甲方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为乙方志科公司,债权人为丙方截至2015年2月26(本协议签署日之前)所有在盛某在线(网站:http://www.srong.com)投资的个人或机构(包括线上存留用户和线上转线下的债权人)的《还款保证书》第六条约定:本保证书的解释、履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因本保证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张某在本案中确认其是依据上述两份《还款保证书》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志科公司现向本院申请确认上述两份《还款保证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及其与齐峰、曲丽娜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经查,志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作为债务人,保证人分别为刘志军、李某及广东大华仁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两份《还款保证书》第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志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受理该合同纠纷。至于齐峰、曲丽娜是否为上述《还款保证书》的当事人,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故志科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志科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齐峰、曲丽娜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本程序中,人民法院只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和认定。本案中,志科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其该项请求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和审查的范围。故志科公司关于确认其与齐峰、曲丽娜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志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志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