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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金哈利公司与鑫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98号原告襄阳市金哈利瓦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哈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人民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金哈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刘明然、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319号。法定代表人张生平,鑫方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哈利公司与被告鑫方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明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哈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飞、被告鑫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金哈利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9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鑫方圆公司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韩家台巷方圆名城B区2幢2-1-11-4号房屋1套行了轮候登记查封。原告金哈利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起,鑫方圆公司向金哈利公司购买轴承,截止2015年5月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鑫方圆公司尚欠货款80411.55元。后鑫方圆公司多次索要被拒,故金哈利公司请求判令鑫方圆公司偿付货款80411.55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方圆公司辩称:无法核实欠款数额,据本案事实再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4年期间,鑫方圆公司多次向金哈利公司购买轴承。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29日,金哈利公司先后向鑫方圆公司发出询证函(对账函),询证鑫方圆公司与金哈利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和2015年4月29日的往来款项。鑫方圆公司收到金哈利公司的询证函后,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5月4日在询证函上签字和盖章,确认欠款为80411.55元。后金哈利公司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金哈利公司与鑫方圆公司因买卖轴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对帐后,鑫方圆公司确认尚欠金哈利公司货款80411.55元,故金哈利公司要求鑫方圆公司支付欠款80411.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哈利公司要求鑫方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无约定,应自金哈利公司2015年5月18日起诉立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利息。鑫方圆公司在对账后未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金哈利公司的欠款及其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金哈利瓦轴有限公司欠款80411.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以80411.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05元、保全费1106元,合计2011元,由被告襄阳鑫方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明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喜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