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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崔加祥、崔海洋等与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加祥,崔海洋,崔玮玮,崔利侠,崔利萍,临泉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93号原告:崔加祥,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业满,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崔海洋,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崔加祥之子。原告:崔玮玮,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崔加祥长女。原告:崔利侠,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崔加祥次女。原告:崔利萍,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崔加祥三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裕涛,该院质控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加祥、崔海洋、崔玮玮、崔利侠、崔利萍与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加祥、崔玮玮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满、孙传清、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裕涛、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加祥等五人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崔加祥之妻张某甲因反复右侧腰痛3天,伴畏寒发热3小时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被告的医务人员对其采取纠正低血糖、抗感染等治疗,但精神状态时好时坏,到当天晚上20时35分,患者张某甲精神极度萎靡,呼吸困难四肢发凉,随后即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特别是原告入院后已经存在明显的足以致命的低血糖的情况下,被告的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常规,没有按照低血糖的抢救方案进行有效治疗,最终导致患者因低血糖而死亡。张某甲的死亡给众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含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2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524985元的50%计262492.5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总计34249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请求数额为1366元,对已报销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患者张某甲死亡记录以及病历,证明患者张某甲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及死亡的事实。2、新农合医疗费报销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933.43元,已报销1567元。3、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4、鉴定结论1份,证明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患者张某甲的死亡已经医学会鉴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同等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偏高;3、原告诉求依据的法律错误。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被告系依法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依法提供诊疗服务。经公开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37分,原告崔加祥之妻、原告崔海洋、崔玮玮、崔利侠、崔利萍之母张某甲因反复右侧腰痛3天,伴畏寒发热3小时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天21时40分死亡。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省医学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皖医鉴(2015)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疗行为存在过失:①未按医嘱按时测血糖,导致后期病情判定不足;②未按医疗常规摄胸片。患者基础病情发展迅速且复杂,医方疏于对患者血糖的检测,致使对后期病情变化及复杂性预计不足,医疗单位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甲出生于1963年12月10日,生前居住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西路182号3栋1户,其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33.43元,已由临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1567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比例和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张某甲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未按医疗操作规程进行有效的治疗,导致患者的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医疗单位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应按照该鉴定结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死者张某甲生前户籍所在地在临泉县城关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66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护理费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的费用共计522181元,按40%计算为20887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加祥、崔海洋、崔玮玮、崔利侠、崔利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72.40元;二、驳回原告崔加祥、崔海洋、崔玮玮、崔利侠、崔利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7元,减半收取为3218元,由原告崔加祥负担776元,由被告临泉县人民医院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