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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岳清宝与孙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清宝,孙汉军,王树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岳清宝,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汉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王树财,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法定代表人俞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法定代表人李仲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原告岳清宝与被告孙汉军、被告王树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清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与被告孙汉军、被告王树财、被告英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清宝诉称:2014年9月22日9时15分,在平谷区密三路20公里加200米处,被告孙汉军驾驶京N20Q**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刘×,由被告英泰分公司承保车险)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逆行,适有被告王树财驾驶低速货车京B664**(被告人保支公司承保车险)由南向北驶来,两车接触后,被告王树财又与同方向我驾驶的车辆接触。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孙汉军承担全部责任,我、被告王树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诊于北京市平谷区医院。经诊断,该事故造成我肩锁关节拖尾、肩锁韧带断裂、喙锁韧带断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实际住院30日(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我伤情稳定后,交通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2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清宝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因被告孙汉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英泰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王树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2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财产损失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0818.34元。被告英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N20Q53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一事故车辆京D66**已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然后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起事故受伤人员已由平谷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303号判决已生效,我公司已赔付21713元,2015平民初字第00304号判决已生效,我公司已赔付13550元。医疗费中医保范围外医药费和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慢性病的医药费共11271.33元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对原告电动车定损为1000元,不认可原告要求的35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树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括号摩托车。原告驾驶的车辆应被认定为机动车。本次事故总共三人受伤,请法院预留另一伤者被告孙汉军的份额。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为区间值,请法院取中间值计算才公平合理。财产损失部分没有见到受损车辆,不认可原告这项请求。另,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树财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其他答辩意见同两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孙汉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的其他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15分,在平谷区密三路20公里加200米处,被告孙汉军驾驶京N20Q**号奇瑞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逆行,适逢被告王树财驾驶车牌号为京B664**欧铃牌自卸低速货车内乘王春伶由南向北驶来,两车接触后,被告王树财又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和孙汉军、王春伶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孙汉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王树财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肩锁、喙锁韧带断裂、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双侧筛窦炎、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等症,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53266.15元。原告的伤情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岳清宝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45-60日。另查,被告孙汉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英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及相关不计免赔,被告王树财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咨询,原告所驾事故车辆系机动车。经查,原告系北京市农业户口,其扶养义务人为其父岳×1(1936年9月27日出生,北京市农业户口),岳×1与原告之母王×(已故)共育有四个子女(岳×2、岳清宝、岳×3、岳×4)。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4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孙汉军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树财驾驶车辆相撞后,致使被告王树财车辆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孙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树财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汉军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英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被告王树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泰分公司和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英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三人受伤,另一伤者被告孙汉军未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工作性质和护理人员身份特点以及车辆损失情况酌定,对过高部分不予考虑。被告英泰分公司所称原告在医保范围外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的范围并不区分医保内还是医保外,对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可以由交强险先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英泰分公司所称剔除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经咨询医疗机构,原告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无不合理的治疗,故对于被告英泰分公司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清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十四万五千六百六十八元三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清宝医疗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岳清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孙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岳清宝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孙汉军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