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军伞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军伞架厂,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马武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周雷明。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诚彬。被告义乌市永军伞架厂。经营者马武潭,身份证号码:3307251946********。被告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诚彬。被告王诚彬。被告马燕仙。被告马武潭。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军伞架厂、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马武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周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军伞架厂、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马武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387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具体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实际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340万元,月利率为6.501‰,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利。该借款用第一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第二被告的厂房进行抵押,第三至第六被告出具保证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借款人违约未按季付息,经多次催讨,上述被告未履行付息义务,至今仍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共计3510293.57元。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40万元及利、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10293.5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对第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归还(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6号案件债务后的余额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至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军伞架厂、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马武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87万元,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917**号)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并对利息部分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人保和物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具体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4年11月19日,第三、四、五被告出具保证函二份,第六被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最高997万元、387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340万元,月利率为6.501‰,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西侧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义乌国用(2013)第100-88487号}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该土地已用于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另一笔61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本案中系土地价值余额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已拖欠原告利息、复利共计110293.57元,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登记凭证二份、保证函三份、借款借据及入账凭证各一份、利息、罚息、复息清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并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第一被告以其享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西侧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余额,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原告就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应优先清偿于2013年12月23日设定抵押登记中所担保的债务,若有余额再清偿本案债务。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第三、四、五、六被告承诺的保证期间及限额内,第三、四、五、六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永军伞架厂、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马武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8日为110293.5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明夏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佛堂镇三角店西侧C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义乌国用(2013)第100-88487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在清偿该土地于2013年12月23日设定抵押登记中所担保债务后的余额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永军伞架厂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的房产(房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917**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苏莎服饰有限公司、王诚彬、马燕仙、马武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88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