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郭军生、郭军强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秋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军生。被告:郭军强。被告:赵进拴(栓)。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军生、郭军强、赵进拴(栓)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被告郭军生、郭军强、赵进拴(栓)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提出反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事实。被告郭军生、郭军强及赵进拴(栓)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反诉被告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张秋水,而本诉原告为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三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张秋水依法执行赵圈镇党委政府、李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停止张秋水包地不到期,非法延包10年的决定,退回非法延包土地及支取的人民币10万元,”而本诉原告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请求为:“判令三被告依法履行补偿协议,返还占用的1.64亩耕地。”被告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不一致,被告反诉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被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与本诉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郭军生、郭军强、赵进拴(栓)的反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