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克勤与黄秀莲、吕霞、吕威、吕怡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勤,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胡克勤,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蒋伟光,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黄秀莲,女,193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吕霞,女,199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吕某,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周秀花(曾用名周秀清、周社金),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吕某甲,女,200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法定代理人黄洁凤(吕某甲的母亲),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均靖,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东新,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胡克勤诉被告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18日和同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光,被告吕霞、吕某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均靖、吕东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吕红新驾驶粤WN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W7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着水泥,从郁南往六都方向行驶,19时00分许行驶至云安县辖区S368线46KM+650M处,车辆左前轮爆胎后失控驶出左路外翻落西江,造成吕红新死亡及车辆、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吕红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装载货物超载,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吕红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案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吕红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均为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以上责任也是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2013年,以上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主胡克勤赔偿人民币共918573.08元[详见(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12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以“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由判决胡克勤赔偿本案四被告488686.48元。胡克勤不服而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云中法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予纠正。胡克勤现不服,正准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2013年本案以上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判决书后,本案被告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等人实际上已明确表示继承吕红新的遗产,又因为吕红新在云县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又在事故中造成本案原告胡克勤以下损失:(1)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给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损失488686.48元。(2)胡克勤已支付的作事故现场雇请工人清空水泥和割罐的工资50000元。(3)胡克勤已支付的作事故现场吊机费和吊车费83000元。(4)胡克勤的事故车辆损坏损失费为246183元等。综上所述,因为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等人已被确认为明确表示继承吕红新的遗产,故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依法为本案适格被告,并依法应在吕红新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因为吕红新的遗产已被发现和确认为488686.48元,故本案以上四被告应赔偿原告488686.48元。根据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县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由吕红新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吕红新应当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吕红新应当赔偿本案原告胡克勤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吕红新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四被告: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依法应当承担吕红新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即本案四被告应在吕红新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吕新红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胡克勤损失488686.48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诉讼事实已经在罗定市人民法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云中法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原告所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发于2013年10月20日出现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云安县交警部门已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责任认定,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当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依事依法不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举证的2015年1月22日的拖货车粤W70**挂号及粤WN22**号拖车损失86600元于程序及法律所不合。首先,原告的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委托及于2013年10月份的时间评估,拖至一年后的2015年1月22日才擅自评估,既不合法定评估程序,也拖延评估时间与当时当年的实际合法评估损失有差异,未能确定真实损失。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也不足以认定为当时事故的实际损失,所以从法定程序及实质不足以认定为属原告财产损失。2、原告举证的吊车费83000元及切割费工资50000元于法不合。首先原告举证的83000元吊车费属于三联根收据非为正式发票,不足以认定是原告合法损失,而且用去83000元吊车费所得残值仅1万多元是任意扩大损失,被告不认可也不接受。其次,原告举证的5万元请工人工资更是离谱,既无收款人签名,亦无收据发票确认,更无具体的数据开支,数额巨大无法想象理解,被告完全不能理解接受。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及法律不相符合,所请求赔偿项目也不符合程序及具体法律根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实体是可以另案处理,并且已经通过二审终审判决结案。原告在未有颠覆性的证据推翻判决的情况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为案由重新起诉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1、(1)案中的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或侵权人,主体不适格,以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主体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2)本案所列的交通事故关联人是原告所谓的遗产被继承人(即吕红新),吕红新与原告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3)原告在诉讼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4)所列证据部分与本案不关联,例如保险单等。2.本案的相关实体处理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一审由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判决,二审由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判决,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事实作了认定,并对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作了判决,受害人吕红新承担40%的责任,雇主胡克勤承担60%的责任。3、在上述诉讼一、二审纠纷中,原告均没有依照相关法律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的损害证据并提出反诉,已经丧失了诉讼举证时效,应承担举证不明的效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9时许,吕红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WN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W70**号重型罐式半挂牵车装载水泥88.55吨(车辆核定载质量25100KG)行驶到云安县辖区S368线46KM+650M处时,因该车辆的左前胎爆胎后失控驶出左路外翻落西江,造成吕红新死亡及车辆、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3)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红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装载货物超载、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由吕红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及时清理现场支付了清空水泥、割罐费用50000元、吊车费83000元。2015年1月22日,经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5012200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粤WN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W70**桂号车车头严重损坏及车身、车尾、变速箱部分损坏,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两车的报废总价分别为86600元、148940元,原告因此共用去评估费10643元。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吕红新是被告黄秀莲与吕有南(已故)的婚生子女,吕红新与周秀花婚后生育被告吕霞、吕某。吕红新在与周秀花(周秀花曾于1996年9月2日以其妹妹周秀清的身份证迁入罗定市户籍,后周秀花回广西恢复真实户口后,罗定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8日对其户口予以重新迁入)婚姻存续期间又与黄洁凤同居并生育了被告吕某甲。被告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均为吕红新的合法继承人,且诉讼中均表示继承吕红新的遗产。2015年3月19日周秀花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明确被告吕霞、吕某与周秀花之间是否存在亲权关系,2015年3月3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016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支持吕霞、吕某与周秀花之间存在亲权关系。再查明,原告胡克勤于2013年2月份起开始雇佣吕红新为司机,负责驾驶胡克勤所有的粤WN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W70**号重型罐式半挂牵车(该车核定载质量25100KG)从事运输工作,吕红新的报酬按照收入的10%提成作为劳动报酬。被告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由胡克勤赔偿279160.21元给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2、由胡克勤赔偿扶养费9795.60元给黄秀莲;3、由胡克勤赔偿扶养费14308.78元给吕某;4、由胡克勤赔偿扶养费138421.89元给吕某甲;5、驳回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申请执行。以上判决确定的款项共447930.48元,分别是由于吕红新死亡后依法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加丧礼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和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克勤身份证、(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2-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0月24日个人证明一张、广州合力大型机械装卸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广东云浮云安永业吊车运输收据一张、《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评估费发票两张、周秀清户籍资料查询;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查并经质证的罗定市公安局复函、常住人口信息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2013年11月18日及2013年10月24日吕东新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2、本案纠纷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案由问题,因本案是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时发生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涉及财产侵权纠纷而非人身侵权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答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物价损失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该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本应由吕红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是原告聘请的司机,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且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以及吕红新的雇主,其提供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给吕红新驾驶并运输货物,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责任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酌情由吕红新承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吕红新的合法继承人,且表示同意继承吕红新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应对吕红新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在继承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清空水泥、割罐费用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证明有吕红新的亲属即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吕东新签字确认,故予以支持。2、吊车费8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价值235540元(其中粤W70**桂号车148940元,粤WN22**号车86600元),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予以支持。4、车辆评估费10643元(其中粤W70**桂号车6163元,粤WN22**号车448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4项合共379183元,死者吕红新应承担151673.20元(379183元×40%),由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227509.80元(379183元×60%)。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因为吕红新的遗产已被发现和确认为488686.48元,故本案四被告应赔偿给原告488686.48元”的请求,(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参加丧礼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这些款项都是吕红新的近亲属在吕红新死亡后依法获得的补偿或其在处理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法律规定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而非吕红新的遗产。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吕红新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的损失,并无不妥,但原告认为吕红新的遗产已被发现和确认为488686.48元,缺乏证据支持,因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属吕红新的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仅可要求被告在继承吕红新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吕红新遗产的范围内赔偿151673.20元给原告胡克勤。二、驳回原告胡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克勤承担5952元,由被告黄秀莲、吕霞、吕某、吕某甲承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森人民陪审员 李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