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陆明、刘德华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明,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瓮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通江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陆明、刘某某共同驾驶闽C118**黑色奇瑞轿车在石狮市永宁镇城隍路41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倪某某饲养的德国牧羊犬一只(价值人民币533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陆明、刘某某共同驾驶闽C118**黑色奇瑞轿车在石狮市锦尚镇奈厝前四区84号门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邱某某饲养的哈士奇狗1只(无法估价)。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2014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锦尚镇石锦路抓获被告人陆明、刘某某并扣押闽C118**黑色奇瑞轿车一辆及弩一支、针筒七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明、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作案工具奇瑞轿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辆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邱某某的陈述;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德国牧羊犬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陆明、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C118**黑色奇瑞轿车一辆及弩一支、针筒七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明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