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南通冰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冰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冰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工业园区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县乐祥路椰岛怡景小区3栋3单元102号房。法定代表人孙荣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芬,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冰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源公司)、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恒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冰源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向浩源恒泰公司提供一份格式合同,双方就浩源恒泰公司购买双螺旋冷冻装置、复冻机等设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总价款为1528000元(以上总价包含设备、运输、安装与调试,不含税价)。交货期:在收到需方(浩源恒泰公司)定金后1日起,供方(冰源公司)保证在30日内生产结束并将主要产品安装所需材料运至需方安装地点,50日内产品全部运到安装地点,安装期15天。安装地点为:海南省乐东县。安装与调试:供方负责对产品的安装与调试,需方提供增发器等重物卸车就位所需的铲车及氩气,需方如条件允许可提供供方安装调试人员的食宿。设备安装完毕后,供需双方必须进行交接、签收。需方设备负责人在《设备安装完毕交接单》签字(章)确认。设备按合同约定日期进行验收,需方设备负责人在《设备调试安装验收单》签字(章)确认。如有异议,在设备验收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隐蔽的质量问题不受上述验收约定的限制。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需方预付货款总额的20%定金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货款总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再付货款总额的15%(供方在设备安装结束后通知需方组织验收,如因需方原因在设备安装结束后45天内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则视为需方赞﹤暂﹥不验收,但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结束后90日需方仍未调试验收,视为需方已验收,开始计算保修期,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剩余货款总额的5%在设备安装结束日起满13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付款,可按供方指定账号或现金付出,一旦付出,开始计算履行期限。需方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供方安装场地是否具备设备安装和调试的条件,包括水、电能否到位”。合同签订后,浩源恒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给冰源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20%定金305600元,冰源公司组织生产。2014年5月28日,浩源恒泰公司支付给冰源公司货款75万元,冰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及7月10日将部分产品零部件运送至浩源恒泰公司处,但冰源公司至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浩源恒泰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批货款中的余款166800元给冰源公司。冰源公司遂起诉要求浩源恒泰公司支付货款47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有:浩源恒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472400元给冰源公司。1、关于浩源恒泰公司延迟发货问题。浩源恒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给冰源公司定金305600元,其首先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5月4日内生产结束并将主要产品安装所需材料运至浩源恒泰公司安装地点,但冰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才将主要产品安装所需材料运至浩源恒泰公司安装地点,延迟发货27日;其次,冰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5月24日前将产品全部运到安装地点,但冰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将产品运到安装地点,延迟发货46日。因此,冰源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过错主要责任。2、关于浩源恒泰公司未足额支付第二批60%的货款给冰源公司的问题。冰源公司与浩源恒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发货前浩源恒泰公司支付给冰源公司货款总额的60%,即:916800元,但浩源恒泰公司第二批货款仅支付了75万元,未达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浩源恒泰公司应承担过错的次要责任。3、关于冰源公司产品是否全部运到浩源恒泰公司安装地点的问题。冰源公司对于其是否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履行将六项产品全部运到安装地点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冰源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第一车和第二车显示浩源恒泰公司接收的产品为零部件名称,《交接清单》与《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名称、商标、数量、规格显然不足以证明冰源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4、关于安装与调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冰源公司与浩源恒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需方须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供方安装场地是否具备设备安装和调试的条件,包括水、电能否到位”的约定没有明确浩源恒泰公司设备安装与调试指令发出的时间和条件,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冰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产品送至浩源恒泰公司安装地点的情形下,浩源恒泰公司有权不予发出设备安装调试的指令。5、浩源恒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472400元给冰源公司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约定,冰源公司与浩源恒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需方预付货款总额的20%定金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货款总额的60%。因此,浩源恒泰公司应予发货前支付货款总额的60%给冰源公司为浩源恒泰公司的先履行义务,而冰源公司设备的调试与验收为后履行义务,故浩源恒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总额的60%货款,浩源恒泰公司尚差166800元未付给冰源公司。浩源恒泰公司以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毁损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冰源公司主张浩源恒泰公司支付货款余额305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浩源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66800元给冰源公司;二、驳回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冰源公司负担1893元,被告浩源恒泰公司负担2300元(冰源公司已预付,由浩源恒泰公司付还2300元给冰源公司)。上诉人冰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而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条款。2、冰源公司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浩源恒泰公司应在发货前支付60%货款,浩源恒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冰源公司没有过错。3、冰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成套设备,是通过运送的零配件组装的,因而交接清单是零配件的名称,冰源公司已经履行完发货义务。4、双方合同已经约定浩源恒泰公司应发出设备安装调试的指令,浩源恒泰公司没有发出指令存在过错,造成设备无法安装调试,浩源恒泰公司应向冰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冰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浩源恒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冰源公司逾期发货违约在先,冰源公司并未告知浩源恒泰公司组件是否全部送达,浩源恒泰公司不予发出安装指令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浩源恒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冰源公司逾期发货,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前再付货款总额的60%应理解为全部产品发货前及所发货物的60%。双方在格式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亦未约定该款须一次性支付,故浩源恒泰公司不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冰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浩源恒泰公司应在发货前先行付款,而非冰源公司迟延发货。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浩源恒泰公司是否应向冰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2400元。2014年2月23日,冰源公司与浩源恒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后,浩源恒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向冰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20%即305600元定金,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浩源恒泰公司发货前再付货款总额的60%,即浩源恒泰公司有先支付货款总额的60%的义务。本案双方虽然约定冰源公司在收到浩源恒泰公司定金后30日内将主要产品按照所需材料运至安装地点,50日内产品全部运至安装地点,但浩源恒泰公司直至2014年5月28日才支付750000元货款,与货款总额的60%即916800元尚差166800元未支付,冰源公司仍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7月10日将本案产品零部件运送给浩源恒泰公司,故冰源公司不构成违约。关于安装和调试,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浩源恒泰公司通知冰源公司安装和调试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浩源恒泰公司应及时通知冰源公司进行安装和调试。而浩源恒泰公司验收本案产品零部件后,至今未通知冰源公司安装和调试,且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明显违背该条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冰源公司要求浩源恒泰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剩余货款472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浩源恒泰公司有权要求冰源公司进行安装和调试。浩源恒泰公司上诉主张冰源公司发货迟延,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前再付货款总额的60%应理解为全部产品发货前及所发货物的60%,浩源恒泰公司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浩源恒泰公司在冰源公司发货前负有先支付货款总额60%的义务,关于货款总额60%的理解,本案合同货款总额为1528000元,货款总额的60%应为9168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货款总额20%定金,浩源恒泰公司亦是根据1528000元的20%支付的,故对浩源恒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浩源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冰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47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元,共计18463元(南通冰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预付10077元),由海南浩源恒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文举审判员 吴慧明审判员 符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