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春辉与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辉,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文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虹,该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徐春辉与被上诉人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辉于1983年入伍,1987年转业至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2007年9月13日,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召开职工大会,形成由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站的决议。2007年12月20日,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职工大会通过《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中载明:一次性安置的在岗、不在岗职工,按照市委、市政府(2003)24号文件的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2008年11月27日,西安市商业贸易局市商发(2008)305号文件,批复同意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站的改制方案。2009年7月l7日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与原告徐春辉、被告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职工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原告徐春辉申请办理一次性安置,被告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原告徐春辉:一次性安置费67680元,住房公积金562.50元,工龄补偿金额1200元,10%经济补偿金6944.30元,扣除档案托管费60元,合计76328.80元。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书写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徐春辉于2009年7月17日收到一次性补偿安置费53674元。另查明,原告徐春辉于2014年7月28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诉请为:请求按照西安市发(2003)24号文件的精神判定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08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买断工龄。雁塔区仲裁委以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西安市发(2003)24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整体收购、兼并时,改制后接收方不能按要求安置原企业职工的,由个人申请,由改制企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对于198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20年至30年(不含30年)工龄的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额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雁劳仲不字(2014)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安市发(2003)24号文件、市商发(2008)305号文件、《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上述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春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原审裁定送达后,徐春辉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1987年转业到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工作,因供应站改制2009年7月17日与被上诉人及供应站三方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上诉人属于1986年前参加工作,根据有关国企职工安置文件被上诉人采取按西安市社会平均工资4倍标准进行一次性安置。但是2006年后西安市就不再公布社会平均工资,为正常推进国企改革市国资委于2007年12月26日发函(2007)77号《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涉及“社平工资”问题的意见的函》明确:“在政府确定新的安置标准之前继续按现行政策确定的标准执行。在具体操作中,以统计部门按照以往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社平工资)指标计算口径计算的数据作为安置标准”。上诉人是在2009年签署的安置协议,应该按上一年度即2008年计算口径计算出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安置费,但是被上诉人却采用了计算出的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安置费,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发现计算年限有误后,上诉人这几年多次找商贸委市信访局、仲裁委反映情况,因被上诉人态度强硬,都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上诉人无奈起诉至法院,而原审法院直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将上诉人驳回起诉,没有解决上诉人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差额30328元及10%的经济补偿金3032.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根据2009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安置协议,在企业兼并之前上诉人已经与五金水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时上诉人是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其是对安置金额有异议,本案实质上并不是劳动争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法律上具有承继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原所在单位西安市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为国有性质企业,其改制是根据西安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委、市政府(2003)24号)和西安市商业贸易局《关于陕西老三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西安水暖器材采购供应站改制方案的批复》(市商发(2008)305号)两份文件,在西安市市委、市政府和西安市商业贸易局的主导下进行的。因此该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属于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