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2006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江阴市璜土镇璜土村钱家头37号自己家中,先后8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顾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共计11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璜土镇璜土村钱家头37号自己家中,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杨某甲、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杨某甲、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钱某于2015年2月25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某及“小王”(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顾某、王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成瘾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钱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盘问后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