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垦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友金与苏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金,苏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方友金,男,47岁。被告苏海军,男,31岁。原告方友金与被告苏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友金、被告苏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金诉称,2014年,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说年底支付劳务费,但直到2015年5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195元、误工损失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是事实,拖欠原告6195元的劳务费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当时没有约定,所以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注明“今欠方友金90团工地干活6195元,欠款人:苏海军”。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友金劳务费61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方友金已缴纳),由被告苏海军负担(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友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智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