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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城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宏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海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宏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王海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83号原告山东宏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2号中信大厦611室。法定代表人许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原告山东宏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空调公司)诉被告王海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龙江,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佳空调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代表原告同于永旭签订空调工程合同,并负责该合同联系工作。后于永旭将5万元空调款汇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交还,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空调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王海涛辩称,其收到了于永旭的5万元空调款,但原告同意将该5万元空调款给我使用,以后就工资一并结算,但原告至今没有和其结算,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代表原告同于永旭签订了空调工程合同,于永旭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14年9月27日,于永旭安排丛华丽并通过丛华丽在乳山农村信用社城北信用社个人帐户向被告王海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汇入5万元空调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返还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取于永旭空调款5万元,事实清楚,且没有正当理由占有该款项,故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向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2月3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宏佳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龙江审 判 员  姜 玲审 判 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文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