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单美与潘卫东、吴颜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0050号申请执行人单美,1962年1月12日,个体户。被执行人潘卫东,个体户。被执行人吴颜荣,个体户。被执行人王少军,农民。被执行人潘元元,农民。单美申请执行潘卫东、吴颜荣、王少军、潘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睢魏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单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魏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柯柯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