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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生。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成都市出发,经广汉市南兴镇,沿向新路往三星堆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兴镇三星村12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在机动车车道内、由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左转时相撞,酿成车损、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检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酿成车损、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成都市出发,经广汉市南兴镇沿向新路往三星堆遗址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兴镇三星村12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一辆在机动车车道内、由被害人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左转时相撞,酿成车损、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基本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酿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据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已基本消除,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看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