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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许文华、蒋玲娟与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45号原告许文华。原告蒋玲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谢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女,在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良。原告许文华、原告蒋玲娟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1135号工伤认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通知张良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文华、原告蒋玲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林,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文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徐卫军及委托代理人堵晨兰、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7日对伤亡人张惠忠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11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明,张惠忠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日期2012年4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上海昱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轩公司)股东举证“不认为是工伤”的材料不能排除张惠忠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且拒收本部门发出的《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张惠忠于2012年4月27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四、程序和事实证据: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及张良身份证,证明张良提出对其父亲张惠忠的工伤认定申请。2、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受理和送达情况。3、2013年5月8日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6月14日的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及收据等,证明2013年5月8日因法定事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3年6月14日恢复审理及两份通知书的送达情况、中止、恢复认定程序的事由等。4、2013年6月27日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3年12月31日的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邮件详情单、再审申请书、张良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等,证明2013年6月27日因法定事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3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及中止、恢复认定程序的事由、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的送达情况。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提出行政复议,结论是维持。事实证据:7、昱轩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张惠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昱轩公司主体资格和张惠忠身份情况。8、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裁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惠忠与昱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张惠忠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张惠忠于2012年4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许文华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惠忠于2012年4月27日乘坐昱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华驾驶的货车前往金山区拉运建筑材料,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惠忠当场死亡。11、昱轩公司出具的对本起事故的情况说明及看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函及委托书,证明昱轩公司认为张惠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张惠忠系在许文华家中帮忙装修。12、昱轩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昱轩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13、张良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张惠忠系昱轩公司职工,2012年4月27日工作期间,乘坐昱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华驾驶的货车前往金山区拉运建筑材料,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惠忠当场死亡。由于昱轩公司承包的工地较多,张惠忠的工作时间和地点较为灵活,有时会住在工地上,有时根据老板的安排到各工地从事收货工作。原告许文华、原告蒋玲娟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昱轩公司公司的股东,昱轩公司于2013年7月注销。2012年4月27日许文华家中装修,张惠忠在许文华家中帮忙,因装修需要施工材料,许文华和张惠忠等去金山区取材料,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惠忠死亡。2012年9月3日,张惠忠的家属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许文华等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中,张惠忠的家属陈述事发时许文华系上海青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园公司)的员工,从未陈述张惠忠是受昱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华的指派为昱轩公司工作的。综上,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7日张惠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1135号《工伤认定书》。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13日由沈正明等人具名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份,张惠忠无地方居住,其找到许文华,于是许文华将其安排到青浦正明建材经营部在八字桥菜场边的堆场临时居住,钥匙在张惠忠处,其有时居住在八字桥菜场边的堆场,有时居住在别处。”2、2014年11月13日由黄奎忠、凌引仁、牛月娣具名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上海天宸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青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合同,因为土地批复以及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于2011年4月28日终止合同。张惠忠5月份撤出工地,其工作由牛月娣及凌引仁接替。一张抬头为金山区朱行镇鑫都建材经营部的磅码单,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4日,这个工地已于2011年4月28日停工,故这张单据与上海昱轩实业有限公司无关。”3、2014年11月13日由黄奎忠、凌引仁、牛月娣具名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许文华家中装修,张惠忠在其家中帮忙看管财物。黄奎忠是装修电工,因装修需要用到电力线及木板等材料,2012年4月27日晚上17时30分许,许文华和张惠忠及黄奎忠三人一起去金山拿装修材料。”与证据1-3内容相同的证人证言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时都提供过,但被告答辩材料中未提交,证明事发时张惠忠是在许文华家里装修时帮助看材料的。上海天宸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的土建施工于2011年4月28日就终止了,张惠忠于2011年5月离开公司,当时张惠忠在看工地。2011年张惠忠当时在八字桥堆场居住,不是因为帮许文华看管材料,而是因为他没有地方居住。4、发货清单及收据,证明许文华家里装修的时间是2012年1月至5月,事故发生时张惠忠在许文华家里看材料。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沪仲裁案字第1098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许文华是青园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在昱轩公司承接天宸公司项目。6、许文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青园公司为许文华缴纳社保。7、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昱轩公司从未经营过。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和权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张良书面述称:张惠忠与昱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的认定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在庭审质证中,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依据、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不清楚,对程序证据4中2013年12月31日的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未收到,对程序证据5中的《工伤认定书》未收到,对其余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7、9、11、12无异议;对事实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部门是以支付劳动报酬来确认劳动关系,且确认的是事发之前的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是张惠忠在许文华家装修的劳动报酬,不能证明事发之时张惠忠与昱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昱轩公司从未用过人;对事实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伤亡人一方要求驾驶员许文华承担责任,且在起诉材料中确认许文华是青园公司的员工,该判决书中未出现过昱轩公司;事实证据13是张良单方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不予确认。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从证据形式上看,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张惠忠接受许文华安排居住,但是原因不清楚。对证据2,张惠忠对自己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很清楚,承接的项目与许文华是分不开的,许文华成立昱轩公司,也有收料单,张惠忠与某一个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仅仅是陈述,家庭装修的开始和结束、张惠忠如何从原来的劳动关系转换为家庭装修,没有依据。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张惠忠劳动关系的开始和结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购买窗帘和地板的情况,不能证明张惠忠在装修过程中参与的作用,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许文华,但建筑工程中很多是包工,许文华是负责人。许文华曾在青浦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陈述自己是青园公司的员工,但青园公司予以否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惠忠是昱轩公司还是青园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看出2009年之前纳税金额为0。另经被告核实,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收到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证人黄奎忠出庭作证,黄奎忠陈述:其与许文华是朋友关系,从事水电工工作。2012年4月27日下午5点左右,许文华打电话叫其去金山区装电线、板材料,用于许文华家庭装修。许文华驾驶一辆“皮卡”车至其家中接他,当时张惠忠已在车上。材料装好后直接回青浦。其不在许文华家中干活,让其朋友在许文华家里做水电工程。其不清楚张惠忠是否在许文华家中做装修。黄奎忠作证过程中,本院出示了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黄奎忠表示该两份证人证言是许文华让其签的,当时上面内容已打印好,证据3因为当时其一起去金山区拉过材料,看了一下内容就签了;证据2没有看,许文华说了下情况,其也在金山工地做临时水电工程,所说情况大致知道,故也签字了。两原告认为证人对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知道的,对其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很多是不清楚或不记得,故对其陈述内容不予确认。审理中,本院出示了向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调取的许文华2012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和事发时许文华驾驶车辆的照片,两原告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主体资格及程序依据、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来源合法,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7-12,两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3,因系张良单方陈述,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中一名证人黄奎忠出庭作证,另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黄奎忠出庭作证时的陈述,本院认为黄奎忠的陈述多处出现“不清楚”和“不记得”,其“事发当天是为许文华家中装修去金山区取电线、板材料”的陈述与许文华2012年5月15日在青浦交警支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相吻合,且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赔偿义务人提起诉讼时未起诉许文华,其与许文华的赔偿事宜尚未解决,其与许文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陈述中对两原告有利的部分不予采纳,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中对两原告有利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两份证据,因两原告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出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张良系张惠忠之子。两原告原系昱轩公司股东,昱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许文华。两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在昱轩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目前,昱轩公司的存在状态为吊销已注销。2012年4月27日20时28分许,张惠忠乘坐的由许文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朱永刚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惠忠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张惠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张惠忠的亲属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昱轩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该会于2013年4月6日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裁决书,裁决昱轩公司应支付拖欠张惠忠的工资8,000元。昱轩公司不服裁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昱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裁决书的申请。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23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张惠忠于2012年4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青人社认[2013]1135号《工伤认定书》。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2013年12月31日的工伤认定恢复审理通知书等材料因寄至昱轩公司的注册地青浦区筑波路218弄205室,无人签收,故未收到,而非其拒收。本院认为邮寄该材料的快递单上记载了许文华的手机号码,按照快递送达的惯例,在无人签收的情况下,会联系被送达人,且快递的回执查询单上也记载了未妥投的原因是拒收退回,故本院确认是因原告的拒收而未收到前述材料。被告已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昱轩公司送达过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两原告也提供了对本次事故的情况说明及看法。送达昱轩公司的《工伤认定书》虽被退回,但之后两原告知晓后也行使了复议的救济权利,对两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各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4月27日张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事发时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两原告认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裁决书及(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张惠忠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是张惠忠在两原告家装修的劳动报酬,而不是张惠忠在昱轩公司工作的工资,昱轩公司从未用过人,故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裁决书和裁定书确认,两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惠忠发生事故时是为两原告的家庭装修而工作。本院认为,事发时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为前述两份生效裁判所确认。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张惠忠是帮忙家中装修的,没有说过报酬,但又认为前述两份裁判文书确认的是张惠忠在两原告家装修的劳动报酬,互相矛盾,故对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事发时张惠忠与昱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2年4月27日张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两原告认为,事发时张惠忠是为两原告家中装修到金山区去拿材料,故2012年4月27日张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认为,事发时张惠忠等三人去金山区取材料的行为与两原告所述的家庭装修无关,张惠忠是为昱轩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许文华于2012年5月15日在青浦交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4月27日17时不到一点,我向青园公司借了一辆皮卡,带上了我师傅张惠忠和水电老板黄奎忠一起从青浦出发,到金山区工地上去干活,把那边工地上的一些工具带回青浦……”,该笔录是事发半月后所做,当时的陈述相对在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后许文华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许文华在该份笔录中明确事发当天是到金山区的工地上去干活,而非因家中装修去装运材料。许文华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前从未陈述去金山区是为装运家中装修所用的木板和电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却一再陈述去金山区是为装运家中装修所用的木板和电线,法庭让其陈述笔录中的“工具”有哪些,许文华陈述是板、电线及办公资料。庭审中本院出示了青浦交警支队拍摄的事发时许文华驾驶车辆的照片,要求许文华辨认车上装载的材料,除了木板和电线外,上面还有两台机器,许文华陈述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本院认为当天装运材料是应许文华的要求前往,所拿材料许文华不可能不知道,其陈述有故意回避之嫌。车上所装载的材料与家庭装修不符,许文华陈述木板用于铺在地上防止装修时地板被破坏,电线用于更换家中老化电线,也与常理不符。照片显示出车上装载的材料与张惠忠家属在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367号案中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负责人许文华安排张惠忠和其一起到被申请人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工地将马达、钢板、电线等建筑材料搬回……”中陈述的材料更为吻合。故两原告关于事发时张惠忠是为两原告家中装修到金山区去装运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事发时张惠忠是受许文华指派为昱轩公司从事相关工作,2012年4月27日张惠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文华、原告蒋玲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健审判员 朱坚峰审判员 童惠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不明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